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張書旗
被 告 蔡秋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張書旗與被告印尼國人蔡秋粉於民國(下同 )98年6 月25日結婚,並於98年11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詎 料被告於99年5 月底無故離家出走,亦未與原告聯絡,行蹤 不明,被告長期未歸,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 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戶政事務所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閱被告申請 簽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國 民,原告以兩造於98年6 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99年5 月底無故離家出走,亦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被告長期 未歸,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 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起訴請求 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曾同住於新竹,且被告目 前仍在台灣居留之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底無故離家出走,亦未與原 告聯絡,行蹤不明,被告長期未歸,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經原告到庭陳述「(問:理由 為何?)被告嫁過來,99年端午節就離家了。(問:被告何 時過來?)98年12月25日。(問:離家之後有無去找她?) 有啊,她不回來,現在她住那裡我不知道,她在湖口有壹個 姐姐。(問:找得到她的姐姐嗎?)找得到。(問:有去找 嗎?)今年除夕有回來一天,隔天又離家了。」等語(參本 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被告雖於98年12月20日入境而未再 出境,惟其未與原告聯絡,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