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鍾志龍與葛良拜(所涉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02 號判決在案)為朋友關係,鍾志龍明知業已編定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竹東事業 區第33林班地,係國有林地,該林地內所生長或倒伏之森林 主副產物皆屬國有,竟與發音為「田浩然」、「張建國」、 「彭偉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 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上7 時許,前往上述林班地內TW97座標X:267686、Y: 2714158 處,利用鏈鋸、機油、裝有汽油之礦泉水塑膠瓶等物(均未 扣案)以鏈鋸鋸切倒伏之牛樟樹成塊,續將牛樟樹塊搬運至 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大鹿林道13公里處,合計得手牛樟樹塊 17塊【重量為1,254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49,626元 】;迨101年4 月10日凌晨4時28分許,鍾志龍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葛良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請葛良拜上山載運前開鍾志龍等人竊得之牛樟樹,葛 良拜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抵達 與鍾志龍約定之地點,鍾志龍、「田浩然」、「張建國」、 「彭偉杰」等人隨即將前開竊得之牛樟樹17塊徒手搬至上開 車輛內,續由葛良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志龍離去,甫駕駛 約1 公里後,鍾志龍獲悉有警察追緝,旋指示葛良拜朝邊坡 駛去,並迅速丟棄車內之牛樟樹塊於路旁,惟仍為警於同日 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大鹿林道12.2公里 下方200 公尺處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牛樟樹塊17塊(已發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鍾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志龍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訴緝卷第7頁背面、第8頁),核與同案被告葛良拜於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 偵卷第9 至11頁、第47至48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清泉駐在所技術 士張忠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案被告葛良拜持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 8 日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 卷第22至27頁、第62至65頁、第69至104 頁),與現場照片 12張、手機照片2 張(見偵卷第28至35頁)等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鍾志龍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鍾志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志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之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鍾志龍用以行竊之鏈鋸,得鉅切牛樟樹,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鍾志龍持鏈鋸竊取牛樟樹, 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 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不再 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罪(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1至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 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鍾志龍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另被告鍾志龍與發音為「田浩然」、「張建 國」、「彭偉杰」等成年男子(下稱鍾志龍等人)就前開
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本案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鍾志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夥同行竊者多達4 人,且遭竊之牛樟樹塊重達 1,254公斤,山價為249,626 元,有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4至79頁),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 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非輕,惟所幸遭竊之牛樟 樹塊均已歸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且被告鍾志龍終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未婚 但同居人已懷有身孕生產在即之家庭狀況、從事建築板模 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 【有關併科罰金之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 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 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鍾志龍等人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為17塊,重 量1,254公斤,山價為249,626元,爰參酌上情,依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諭知併科法定最低2倍贓額即499,252 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雖係被告鍾志龍等人用以搬 運本案贓物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鍾志龍等人所有,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而起訴 書所載鏈鋸、機油及裝有汽油之礦泉水塑膠瓶等物,雖經 被告鍾志龍於審理時自承為鋸切倒伏牛樟樹成塊所用之工 具(見訴緝卷第8 頁),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鍾志龍等人所有,是以,上開車輛及未扣案之物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