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城因懷疑陳勇彰舉報其為通緝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陳勇彰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內,向店員吳佩蓉、黃瓊慧出言 恫稱:「店長報警捉我,我不爽要打死店長,放火將整間店 燒掉」等語,使吳佩蓉、黃瓊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佩 蓉、黃瓊慧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吳佩蓉、黃瓊慧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林金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等 語,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有憂 鬱症,而且當時喝酒,什麼都忘了云云。惟查:(一)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即上址店家店 員吳佩蓉、黃瓊慧,證人吳佩蓉、黃瓊慧因而心生畏佈等 情,除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店家外,亦據證人黃瓊慧於警詢中證稱:伊係上 址店家之店員。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家收銀台工作時 ,被告進來店裡要找店長,當時因要幫客人結帳故未理會 ,詎被告竟在收銀台拍桌,並堅持找店長,伊等隨即報警 ,有人詢問被告為何要找店長,被告回答:「店長在星期 日(101 年12月2 日)報警抓我,我不爽要打死店長,放 火將整間店燒掉。」,伊感到很害怕等語(偵查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吳佩蓉即另名在場店員於警詢中之供述:伊 於犯罪時間,在上址店家收銀台幫客人做咖啡,被告進來 店裡要找店長,因無人理會隨即拍桌並要求店長出來,經 詢問後,被告即口出上開恫嚇之詞,並不停重複,伊感到 很害怕等語(偵查卷第16頁)相符,且證人即上址店家之 店長陳勇彰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於101 年12月2 日前 往上址店家,表明其為通緝犯,並要求伊的職員報警,經 通報警方到場,確認被告為通緝犯後,便將被告帶走等語 (偵查卷第1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恐嚇案照
片3 張附卷足參(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上開證人3 人均與被告素無冤仇,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獄之理,且其 等證詞互核相符,益徵其等之證言可信。又被告曾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再字第54號通緝,並於 101 年度12月3 日以101 年度執緝字第685 號執行結案等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再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於101 年12月2 日通緝到案之情事,更可佐證 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真。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恫 嚇言詞告知證人吳佩蓉、黃瓊慧,使證人吳佩蓉、黃瓊慧 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憂鬱症及酒醉而記憶全無云云,查,被告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其患有憂鬱症,但被告於案發 前確有飲酒,且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3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在卷可查 (偵查卷第2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然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均得清晰切題回答,其認為 有利於己之點,復得適時提出抗辯,陳述連貫,用詞遣字 均無何語焉不詳、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之情事,甚且要求 警方調閱上址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有於上址 店家進行消費,此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 5 頁至第11頁),故被告並無任何迷醉或因精神疾病而有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 尚能回想案發前3 日,其有至上址店家,主動告知其遭通 緝,並要求報警,以致上址店家店員報警處理,而遭查獲 之記憶,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神智 清楚,與正常人無異。至被告嗣後迭於警詢、偵訊中陳稱 其喪失案發當時之記憶云云,嗣後記憶有無喪失,亦與行 為時有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分屬二事,故無論被告此部 分之記憶滅失是否屬實,洵與責任能力之判定無涉。綜此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 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林金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2 位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竹簡第614 號判決處 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不知悛悔,僅因上址店家店員曾應其要求報警,致其因通 緝而遭逮捕,竟一時氣憤,前往上址店家,以上開恫嚇之詞 告知被害人吳佩蓉、黃瓊慧,使被害人2 人心生畏懼,且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