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6號
SCDM,102,竹交簡,6,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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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4 行「... 通知單等...」補充更正為「 ... 通知單影本等...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 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 ,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 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呆滯木僵之狀態等情事,此 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 卷第12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 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
三、核被告江光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國道高速公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幸未致他人受傷,兼 衡其國中肄業,供陳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且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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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