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0號
SCDM,102,審易,50,20130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
偵字第117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兆森於民國101 年11月 27日20時33分許,酒後在朱玉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00號之「百分百卡拉OK店」前,因不滿告訴人彭昌華 勸阻其與劉彥鳳蔣秀玲2 人間之拉扯、爭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1 頂(已扣案)方 式,毆打告訴人彭昌華,致告訴人彭昌華受有左臉頰撕裂傷 、左手擦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兆森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昌華告訴被告彭兆森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彭兆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彭昌華撤回對被告彭兆森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 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非 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 ,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 沒收。查被告彭兆森被訴傷害罪嫌,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扣案屬被告彭兆森所有之安全帽1 頂,自無 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