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揚
林金燕
林秀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鄭宏釗(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鄭宏釗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為參選民 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新竹縣湖口 鄉第4 選舉區鄉民代表,遂於98年10月29日遷移戶籍至新竹 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該址分設2 戶,各由鄭宏 釗之伯母乙○○、鄭宏釗之堂兄即乙○○之子丙○○擔任戶 長,鄭宏釗乃遷籍至乙○○戶內),詎鄭宏釗明知鄉民代表 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亦明知上情之乙 ○○、丙○○、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擔 任戶長之鄭宏釗同學温勝雄之配偶甲○○,及游美婷(鄭宏 釗之配偶)、鄭得貴(鄭宏釗之父)、黃英妹(鄭宏釗之母 )、鄭宏鋕(鄭宏釗之弟)、鄭宏順(鄭宏釗之兄)、黃曼 玲(鄭宏順之配偶,即鄭宏釗之兄嫂)、鄭瑞均(鄭宏順、
黃曼玲之子,即鄭宏釗之姪子)、鄭宏湧(鄭宏釗之弟)、 王美鈴(鄭宏湧之配偶,即鄭宏釗之弟媳)、鄭秀玟(鄭宏 釗之妹)、張添榮(鄭秀玟之配偶,即鄭宏釗之妹夫)、游 兆海(鄭宏釗配偶游美婷之弟)、秦依琦(游兆海之配偶) 、游舒茵(游美婷之妹)、吳宗祐(游舒茵之子)、游兆潭 (游美婷之兄)、游兆豐(游美婷之弟)、徐烘堃(鄭宏釗 之表兄)等人(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宏鋕、鄭宏順 、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鄭秀玟、張添榮、游 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 等18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游美婷等18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段000號擔任其中一戶長之乙○○同意游美婷、鄭得貴、黃 英妹、鄭秀玟、張添榮等5 人虛偽遷徙戶籍至該址;設籍新 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擔任另一戶長之丙○○同 意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等 6 人虛偽遷徙戶籍至該址;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 段000 號擔任戶長之甲○○同意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 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等7 人虛偽遷徙戶籍至該 址後,再推由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榮、 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游兆 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等 18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八所示方式,親自或互為委託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將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內,以此方式由游美婷等 18人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游美婷 等18人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游美婷等18人即於99年6 月12日 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上開鄉民代 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鄭宏釗並因此順利當選新 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除被告丙○○、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否認本 案警員許智倢所提出之戶口訪查錄音紀錄光碟暨譯文有證據 能力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3 人暨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 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 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 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基上,本案警員許智倢所提出 之戶口訪查錄音紀錄,係假借管區例行性戶口訪查之名義, 實係基於為取得被告丙○○、乙○○、甲○○,及共犯鄭宏 釗、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 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鄭秀玟、張添榮、游兆海、秦依 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等人是否有 上揭犯罪事實之不法事證,而未經受訪者同意逕自錄音,不 無違反法律正當程式之虞,且該訪查錄音紀錄又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温勝旺、温嘉 琦、鄭尹筑均於本院另案審判中到庭陳述,核與渠等於該訪 查錄音紀錄之內容尚無顯然不符之情事;另其他不詳年籍姓 名者,則未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到庭詰問證述,故該警員 之訪查錄音紀錄及依該錄音所製作衍生之譯文,自均無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由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擔任其中一戶長 之被告乙○○同意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 榮等5 人遷徙戶籍至該址;而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0段000號擔任另一戶長之被告丙○○則同意鄭宏鋕、鄭宏 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等6 人遷徙戶籍至該 址;至於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擔任戶長 之被告甲○○亦同意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 兆潭、游兆豐、徐烘堃等7 人遷徙戶籍至該址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二叔鄭 得貴、二嬸黃英妹跟我堂兄弟鄭宏鋕的太太生活上有口角, 處不來,所以才遷戶口回來,鄭宏順、鄭宏湧也是我的堂兄 弟,鄭宏鋕、鄭宏順、鄭宏湧為了照顧鄭得貴、黃英妹以示 孝心就遷回來,鄭宏順配偶黃曼玲、鄭宏順兒子鄭瑞均、鄭 宏湧配偶王美鈴也一起遷回來,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 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等6 人於99年間確實都有住在新竹 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但都是來來去去,因為要 照顧老人家云云;被告乙○○辯稱:鄭得貴因為和他媳婦有 糾紛,就和黃英妹把戶籍遷到我這裡,游美婷是因為上班方 便才遷過來,鄭秀玟、張添榮為什麼遷過來我不知道,游美 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榮等5 人於99年間確實 都有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云云;被告甲 ○○辯稱: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 兆豐是因為要來我們開設的幸德汽車貨運公司工作,以及為 了收信方便,徐烘堃則是因為跟老婆有口角,所以都遷戶口 來,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 徐烘堃當時確實都有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 號云云。經查:
㈠、共犯鄭宏釗為參選99年6 月12日舉行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之新竹縣湖口鄉第4 選舉區鄉民代表,遂於98年10月29日 遷移戶籍至分設2 戶,各由被告乙○○、被告丙○○擔任戶 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0段000號,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 所示共犯游美婷(共犯鄭宏釗之配偶)、鄭得貴(共犯鄭宏 釗之父)、黃英妹(共犯鄭宏釗之母)、鄭宏鋕(共犯鄭宏 釗之弟)、鄭宏順(共犯鄭宏釗之兄)、黃曼玲(共犯鄭宏 順之配偶,即共犯鄭宏釗之兄嫂)、鄭瑞均(共犯鄭宏順、 黃曼玲之子,即共犯鄭宏釗之姪子)、鄭宏湧(共犯鄭宏釗 之弟)、王美鈴(共犯鄭宏湧之配偶,即共犯鄭宏釗之弟媳
)、鄭秀玟(共犯鄭宏釗之妹)、張添榮(共犯鄭秀玟之配 偶,即共犯鄭宏釗之妹夫)、游兆海(共犯鄭宏釗配偶游美 婷之弟)、秦依琦(共犯游兆海之配偶)、游舒茵(共犯游 美婷之妹)、吳宗祐(共犯游舒茵之子)、游兆潭(共犯游 美婷之兄)、游兆豐(共犯游美婷之弟)、徐烘堃(共犯鄭 宏釗之表兄)等18人,則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 時間,親自或互為委託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自附表 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原設籍地址,遷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 示由被告乙○○擔任其中一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0段000號、由被告鄭弘揚擔任另一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0段000號、由被告甲○○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 鄉○○村○○路0段000號等址,共犯游美婷、鄭得貴、黃英 妹、鄭秀玟、張添榮、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 鄭宏湧、王美鈴、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 潭、游兆豐、徐烘堃等18人因此取得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之新竹縣湖口鄉第4 選區之選舉人資格,嗣共犯游美婷等18 人均於99年6 月12日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往投 票,共犯鄭宏釗並當選99年新竹縣湖口鄉第4 選區鄉民代表 等情,為被告鄭弘揚、乙○○、甲○○所不爭執,復據共犯 鄭宏釗、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榮、鄭宏 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游兆海、 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 影本5 紙(見99年度選他字第12號卷【下稱選他字第12號卷 】第238頁至第242頁)、共犯鄭宏釗之戶籍查詢資料住址變 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共犯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 鄭秀玟、張添榮、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 湧、王美鈴、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 游兆豐、徐烘堃等18人之戶籍查詢資料、住址變更、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申請附件(①鄭宏釗部分:本院100 年度選 訴字第9號卷內;②游美婷部分:99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卷【 下稱選他字第120號卷】第89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193頁; ③鄭得貴部分:選他字第120 號卷第81頁、選他字第12號卷 第199至200頁;④黃英妹部分:選他字第120 號卷第85頁、 選他字第12號卷第199至200頁;⑤鄭秀玟部分:選他字第12 0 號卷第99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32至234頁;⑥張添榮部 分:選他字第120 號卷第94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32至234 頁;⑦鄭宏鋕部分:選他字第120 號卷第44頁、選他字第12 號卷第210頁;⑧鄭宏順部分:選他字第120號卷第48頁、選 他字第12號卷第206至207頁;⑨黃曼玲部分:選他字第 120
號卷第52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01 頁;⑩鄭瑞均部分:選 他字第120號卷第66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06至207 頁;⑪ 鄭宏湧部分:選他字第120號卷第58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 05頁;⑫王美鈴部分:選他字第120 號卷第62頁、選他字第 12號卷第208至209頁;⑬游兆海部分:選他字第120號卷第8 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19至220頁;⑭秦依琦部分:選他字 第120號卷第9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19至220頁;⑮游舒茵 部分:選他字第120號卷第6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16至217 頁;⑯吳宗祐部分:選他字第120號卷第5頁、選他字第12號 卷第216至217 頁;⑰游兆潭部分:選他字第120號卷第10頁 、選他字第12號卷第221頁;⑱游兆豐部分:選他字第120號 卷第7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18頁;⑲徐烘堃部分:選他字 第120號卷第2 頁、選他字第12號卷第215頁)等件在卷足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共犯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榮、鄭 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游兆海 、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等18 人雖各將戶籍遷移至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由被告乙○○擔 任其中一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由被 告鄭弘揚擔任另一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 號、由被告甲○○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 段000 號等址,然均未實際居住各該戶籍地址等情,此經證 人即訪查員警許智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天温嘉 琦向你表示說,住在374 號這戶的實際住戶狀況是怎樣?) …374號只有她爺爺温慶樹、姑姑温美惠、姑丈傅文勇3人居 住。(依據鄭尹筑當天表示,275 號居住狀況如何?)…她 那時候說,目前現在只有居住他爺爺鄭滿瀛、奶奶乙○○、 父親兼14鄰鄰長丙○○、母親宋聯鄉還有她弟弟鄭瑞豪等 5 人。(鄭尹筑有沒有表示她自己有沒有住在那邊?)她說她 在讀書,所以當時沒有住在那邊。(當天是不是有詢問鄭宏 釗還有其他人共11個人有沒有實際居住在275 號?)有,我 有問。(她的回答如何?)表示目前設籍在該戶的鄭宏湧、 王美鈴等人是她的堂叔、堂嫂,但是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等 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 筆錄第15頁、第17頁);而證人温嘉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 到庭證述:「(妳有曾經看過有別人,妳不認識的人住在裡 面嗎?)沒有。(所以374號的房子的每1個房間,除了妳爺 爺住的房間以外還有妳姑姑、姑丈有時候會陪妳爺爺在那邊 過夜以外的房間,妳沒有看過有其他的人住在這個房子裡面 的房間?)是。(除了妳爺爺、姑姑、姑丈過夜的房間以外
其他房間都是空的?)是。(妳去妳爺爺家的時候,有沒有 見過有工人住在妳爺爺家裡面的房間裡面?)沒有見過。( 妳剛才所講,妳去妳爺爺家所看到的現象,是否從妳有印象 開始一直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是。(就是都是只有妳爺 爺1 個人住,偶而妳姑姑、姑丈去看妳爺爺,太晚留宿在妳 爺爺家,不曾經看到有工人或是其他人住在妳爺爺家?)是 」等語甚明(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附101年4月6日 審判筆錄第35至38頁)。再者,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段000號及374號兩戶,自98年1月至99年11月為止之用水及 用電量皆無明顯變化,甚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 段 000號鄭滿瀛(即被告丙○○之父)用戶之99年每2月(按每 2月計費1次)用電量均低於98年同期每2 月之用電量,另新 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温慶樹(即被告甲○○之 公公)用戶之99年每2月用電量亦大部分低於98年同期每2月 之用電量;而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鄭滿瀛用 戶之99年每2月(按每2月計費1次)用水量亦與98年同期每2 月用水量差異不大,且99年總用水量金額尚且低於98年之總 用水量金額;至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則無 水籍資料乙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以10 0年9月20日D新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湖口鄉 ○○路0段000號及374號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之用電資料 明細表乙紙(見101年度蒞字第325號卷第11頁)、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100年9月16台水二 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 00號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 月之裝置證明、水費計費詳細資 料各乙紙(見101年度蒞字第325號卷第12至14頁)可佐,則 依常理而言,普通住家只要多一人入住,在水電用量方面皆 應有明顯增加,尤其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及37 4號2戶倘各有11人與7 人在同一期間遷入,水電用量上絕無 不予反映之理,而觀諸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 、374 號於98、99年之用電、用水量竟均無明顯增加,甚且 大部分係呈現減少之情形,顯與額外增加多人同居共財應有 之用電、用水情況炯然有別,亦足堪認證人許智倢、温嘉綺 前開證述共犯游美婷等18人雖均遷籍被告丙○○、乙○○、 甲○○前址戶內,惟無一人真正居住於新籍等語確為實情無 訛。基此可知共犯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 榮、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 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 堃等18人確有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由被 告乙○○擔任其中一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 段
000 號、由被告鄭弘揚擔任另一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0段000號、由被告甲○○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0段000號等址之行為,已堪可認定。㈢、被告丙○○、乙○○、甲○○3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
1、關於共犯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榮、鄭宏 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等11人遷移 戶籍至分設2 戶,各由被告乙○○、丙○○擔任戶長之新竹 縣湖口鄉○○村0段000號該址方面:
⑴、共犯鄭得貴、黃英妹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比附被告丙○○ 、乙○○辯詞,供稱係因與媳婦相處問題而遷移戶籍至新竹 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其餘晚輩即共犯游美婷、 鄭秀玟、張添榮、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宏湧、王美 鈴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係為照顧共犯鄭得貴、黃英 妹表示孝心,始一同遷移戶籍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段000號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0年9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10頁),惟衡諸常情,與家庭成員感 情不合,充其量以分開居住為已足,至於照顧父母善盡孝道 ,則祇須實際居於同處即可,與形式上是否遷移戶籍或隨同 遷移戶籍顯無關涉。又參照共犯游美婷於偵查中乃供稱共犯 鄭宏釗與其遷籍都是為了孝順公婆即共犯鄭得貴與黃英妹等 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下稱交查字第221號卷】第 43頁),然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共犯游美婷是因為 上班比較方便才遷籍上址等語(見本案選訴字卷第139 頁) ,共犯游美婷之夫即共犯鄭宏釗於偵查中則供稱其遷移戶籍 是為了生意之理由,對其妻游美婷遷移戶籍的行為並不知情 等語(見交查字第221號卷第51頁),3人所述顯然不同;另 共犯鄭瑞均於偵查中、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供 稱係因父母即共犯鄭宏順、黃曼玲遷移戶籍,其遂一同遷往 等語(見交查字第221號卷第31頁、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附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101年4月20日審 判筆錄第81頁),惟此與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 共犯鄭瑞均是因為打工地點與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 段000 號較近,所以才遷戶籍,他的理由與他人不同等語亦 顯有間(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 筆錄第104 頁),且打工地點與戶籍遷徙間實難認有何緊密 聯繫關聯性,是以被告乙○○、丙○○、共犯游美婷等11人 就共犯等人遷籍理由所為之供詞,不惟與事理相違,互核復 有參差,已難信為真。
⑵、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本案審理時、共犯鄭
得貴、黃英妹於偵查中,就其等聲稱同居共住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0段000號該址之家庭成員、該址各房間配置使 用人員暨生活作息等節,均表示一無所悉(見交查字第 221 號卷第41頁、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 年4月6日審 判筆錄第91頁、本案選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然被告乙○ ○既係久居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戶兼戶 長,其與共犯鄭得貴與黃英妹等人復身為該家庭大家長,渠 等聲稱遷籍同住者又係自己兒女媳婦或孫輩等倫理至親,且 觀諸被告乙○○、共犯鄭得貴、黃英妹於本院另案審理、本 案審理時到庭之身心狀況,均尚屬行動正常、神智清晰,足 以自理日常生活事宜,豈有家屬同住一家而對上開各節全然 不知或無法為明確陳述之理?再依共犯鄭宏鋕於偵查中供述 :該址2樓有3個房間,3樓有3個房間,2 樓最前面的房間不 知是誰居住等語(見交查字第221號卷第24頁),所稱該址2 樓房間數目,與被告丙○○、證人鄭尹筑、共犯鄭秀玟、游 美婷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不符(見交查字第221 號卷第24 、25、26、42、43頁);另共犯鄭宏鋕於偵查中所稱同居上 址之家庭成員,未含共犯鄭宏湧、王美玲、鄭秀玟、張添榮 等人(見交查字第221 號卷第24頁),而共犯游美婷於偵查 中所稱同居上址之家庭成員亦未含共犯鄭秀玟、張添榮等人 (見交查字第221 號卷第43頁),甚至共犯鄭宏鋕、鄭秀玟 、游美婷等人於偵查中所稱同居上址之家庭成員,竟均未言 及本即居住上址之被告丙○○之子鄭瑞豪(見交查字第 221 號卷第24、42、43頁),是共犯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 鄭秀玟、張添榮、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 湧、王美鈴等11人彼此間既為關係密切、甚為熟稔之近親等 血親、姻親,渠等若真同住一家,就上情豈有記憶脫漏之可 能?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對於共犯鄭宏釗、 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 鋕、鄭宏湧、王美鈴、鄭秀玟、張添榮等人各自居住新竹縣 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該址房間樓層、位置等節,所 為供述固尚稱鉅細靡遺(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 1年4月6 日審判筆錄第95、96頁),惟被告乙○○、共犯鄭 得貴、黃英妹、鄭宏鋕、鄭秀玟、游美婷等人對於同住一家 之成員生活狀況,或全然不知,或所陳內容互相矛盾,業如 前述,被告丙○○復自承一個星期也只回來上址1、2天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 97頁),乃竟對共犯游美婷等11人居住情形甚為明瞭,已然 可疑,且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長期居住上址之子女鄭尹 筑及鄭瑞豪係與被告乙○○同房共住,沒有自己的房間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 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 96頁),復與證人即其女鄭尹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與 鄭瑞豪2人各有自己之房間等語不符(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 第9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56頁)。況依被告乙○○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本案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本案審理時,均自承共犯游美婷、鄭宏順、黃曼玲、 鄭瑞均、鄭宏鋕、鄭宏湧、王美鈴、鄭秀玟、張添榮等人是 來來去去、輪流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該址 照顧共犯鄭得貴、黃英妹,沒有在該址吃飯、盥洗,只是晚 上過來睡覺,簡單的衣服有帶過來,其他什麼都沒帶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 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88 頁、第95頁、第97頁、本案選訴字卷第75頁、第140 頁、第 144至146頁),則共犯游美婷、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 鄭宏鋕、鄭宏湧、王美鈴、鄭秀玟、張添榮等人既僅係輪序 定期前來照顧共犯鄭得貴、黃英妹,均未在該址飲食、盥洗 ,復悉無任何私人日常生活物品需置放收納,竟仍各自獲配 房間居住,亦與常理相違,在在可認共犯游美婷等11人實際 上並無長居久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該址之 情甚明。
⑶、第查,共犯鄭得貴、黃英妹之子女即共犯鄭宏釗、鄭秀玟、 鄭宏鋕、鄭宏順、鄭宏湧等人均已結婚並育有子女,其中共 犯鄭宏釗、游美婷育有2 名各為84年、86年出生,案發時尚 未成年之子女,共犯鄭秀玟、張添榮育有2 名各為92年、96 年出生,案發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共犯鄭宏鋕育有2 名案發 時分別就讀高中3年級、高中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共犯鄭宏 順、黃曼玲育有案發時已成年之共犯鄭瑞均及另1 名81年出 生,案發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共犯鄭宏湧、王美鈴則育有 2 名各為83年、86年出生,案發時尚未成年之之子女,而其等 子女惟獨已成年之共犯鄭瑞均,及共犯鄭秀玟、張添榮2 人 所育2 名甚為年幼之子女有隨同共犯鄭宏順、黃曼玲、鄭秀 玟、張添榮等人遷籍,至於共犯鄭宏順、黃曼玲所育另一未 成年子女及其餘共犯所育所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則悉數續 留原籍,此據共犯鄭宏釗、游美婷、鄭秀玟、張添榮、鄭宏 順、黃曼玲、鄭宏湧、王美鈴等人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交查字第221 號卷第31至36頁、第42頁、第 44頁、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第78至82頁),顯係因該等未成年子女當時均尚未滿20歲而 無投票權,乃無隨同遷移戶籍之必要。又本案新竹縣湖口鄉 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辦訖後,共犯鄭 宏湧旋於99年12月間將戶籍自新竹縣湖口鄉○○村0段000號
遷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0 ○00號,共犯王美鈴 亦於99年12月9日將戶籍自新竹縣湖口鄉○○村0 段000號遷 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0 ○00號,共犯游美婷復 於99年9月9日將戶籍自新竹縣湖口鄉○○村0段000號遷往新 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00號,共犯鄭秀玟、張添榮則 均於99年7月5日將戶籍自新竹縣湖口鄉○○村0段000號遷往 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等情,分據 共犯鄭宏湧、王美鈴、游美婷、鄭秀玟、張添榮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下稱選偵字第96 號卷】第62頁、第78至79頁、第81頁、第85頁、交查字第22 1 號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4頁),且有共犯游美婷、鄭秀 玟、張添榮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存卷可按(見 選偵字第96號卷第110至112頁),而依共犯鄭宏湧於偵查中 供稱:再次遷籍的理由是因為太太身體不好,需要靜養,中 山路人太多了等語(見交查字第221 號卷第34頁),顯與其 妻即共犯王美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是因為工作原因而 再次遷籍等語相左(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0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另共犯游美婷於警詢時供稱 係為了農保始又再度遷籍(見選他字第120 號卷第87頁至第 88頁),惟於偵查中竟改稱係為自用住宅而再度遷籍等語( 見交查字第221 號卷第43頁),前後供述亦見不一;至於共 犯鄭秀玟與其夫即共犯張添榮於偵查中固一致供稱:再次遷 籍是為了小孩的學區等語(見交查字第221 號卷第44頁), 然此子女就讀學區事由並非本案選舉過後始行發生,共犯鄭 秀玟、張添榮在遷籍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 前顯可充分衡酌思量,乃竟於本案選舉過後始執此理由遷出 ,適足以證明共犯游美婷等人當初顯均無長住久居之意,而 僅為支援特定候選人而為本案遷籍之舉。況依被告丙○○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鄭秀玟、張添榮夫婦、鄭宏湧、王美 鈴夫婦雖已遷出戶籍,但仍有前往上開住址照顧鄭得貴、黃 英妹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 月6日審 判筆錄第98頁),更可見戶籍未隨同父執輩遷移亦能盡奉養 之目的,益徵被告丙○○、乙○○2 人所辯,及共犯游美婷 、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榮、鄭宏鋕、鄭宏順、黃 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等11人所稱共犯游美婷等11 人遷移戶籍地址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之目 的係為照顧與媳婦相處不合之共犯鄭得貴、黃英妹等語,均 係臨訟串謀之詞,均不足採信。
2、關於共犯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 豐、徐烘堃等7 人遷移戶籍至被告甲○○擔任戶長之新竹縣
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該址方面:
⑴、共犯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等 6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附和被告甲○○辯詞,均供稱係因 在被告甲○○公公温慶樹開設之幸德汽車貨運公司工作及為 了收信方便,始將戶籍遷移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 段000 號云云,共犯徐烘堃亦供稱因與妻子吵架故遷籍上址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0年9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8至9頁),惟查共犯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 宗祐、游兆潭、游兆豐等6 人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未由幸德汽 車貨運公司為之投保勞、健保,而係各自在不同單位投保, 此據共犯游兆潭、游兆海、游舒茵、吳宗祐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20日 審判筆錄第88至93頁),則渠等是否確在99年1、2月間受雇 於幸德汽車貨運公司,已非無疑;又信件之送達地址,除行 政、司法、兵役等公文書,鮮有依據戶籍地址送達者,尤其 是一般私人信件,多依照本人所填通訊地址送達,非公務機 關者亦無從於寄件前查詢收件者最新戶籍地址,若為正確收 受信件,應針對寄件方所登記留存之收件地址為更改,尚非 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否則即使將戶籍遷移,卻未更改寄件 方之收件地址,信件反會寄送至遷籍前之舊址,造成無法即 時收受之結果,而稽之卷存事證,均查無共犯游兆海、秦依 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等6 人有何更改收件 地址之積極行為,是共犯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 、游兆潭、游兆豐等6 人縱有在幸德汽車貨運公司工作,實 無因便利收信之故即遷徙戶籍之必要,再參諸共犯游舒茵、 吳宗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字第120號卷第5至 6頁),可知共犯游舒茵、吳宗祐於本案發生當時之99年1月 29日甫由桃園縣○○○路000巷0號14樓遷籍至前開桃園縣中 壢市○○里0鄰○○街00號該址,乃竟於3日後之99年2月2日 再次隨同共犯游兆海、秦依琦、游兆潭、游兆豐等人遷籍至 系爭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該址,舉措復屬可議;至 於與配偶吵架者至多以暫時離家、分開居住為已足,單純遷 徙戶籍顯無法達到雙方冷靜思考之目的。是被告甲○○所辯 、共犯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 、徐烘堃等7人所稱共犯游兆海等7人遷徙戶籍係為工作及便 利收受信件,或與配偶吵架等節,均與常情事理有違,難認 屬實。況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自承:「(這2、3 年,2、3樓房間除了温慶樹、温美惠偶爾住的房間以外,其 他的房間是否都是閒置,還放一些雜物?)就是工人偶爾比 較晚會睡那邊。(但是房間平常是閒置的?)對,只有工人
偶爾比較晚會睡那邊,但是沒有一些家當,只是單純過夜」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6 日審判筆 錄第82至83頁),於本案審理時則供承:「(秦依琦、游兆 海、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7 人都有在 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睡覺?)做比較晚就會 在該處睡,如果沒有做比較晚就不會在該處睡。(這樣怎麼 能算是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在那邊 工作,做比較晚就住在那裡,就等於有住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0段000號啊。(如果做比較早呢?)有時候就去 忙別的事情。(是否還會回去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 段000 號睡?)就是來來去去,有時候即使工作沒有到很晚 也會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睡」等語(見本 案選訴字卷第150至151頁),則依被告甲○○所述,共犯游 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 等人均僅偶爾留宿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該址 ,又如何正確收受信件?亦顯無慎重其事特意遷籍之可能。⑵、次查,共犯秦依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夫游兆海是住在3 樓 前面的房間,3 樓後面的房間是游舒茵居住等語(見交查字 第221 號卷第11頁),然共犯游兆海於偵查中乃供稱:伊與 妻秦依琦住在3 樓後面的房間,另外1間是游舒茵1個人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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