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鎤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插入門號○九七六二三七八○二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於99、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竹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0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並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經判刑確定,其工作所得不夠繳納易科之罰金,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仙迪遊樂場」或田進鑫(綽號 「龍哥」,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之住處,向田進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購 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或以1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公克,或以5,0 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 毒品2公克,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分裝,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明輝、 林武華、吳家雄、吳聲奇、陳芷歆、呂學鑫、李冠杰等人。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挖杓1支及鋁罐1個等物,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白在卷(見他字卷第355至358、407、408頁,聲羈卷第4至6 頁,訴字卷第13至18、33至36頁),核與證人陳芷歆(附表 編號5、7、9)、蔡明輝(附表編號1、1-1、1-2、20、21) 、李冠杰(附表編號17)、吳家雄(附表編號3、8、10、13 至15)、林武華(附表編號2)、吳聲奇(附表編號4、6) 、呂學鑫(附表編號11、12、16、18、19)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陳芷 歆部分:見他字卷第155至161、169至171頁;證人蔡明輝部 分:見他字卷第174至179、188、189頁;證人李冠杰部分:
見他字卷第192至197-1、203、204頁;證人吳家雄部分:見 他字卷第208至214、220、221頁;證人林武華部分:見他字 卷第221至229、242、243頁;證人吳聲奇部分:見他字卷第 246至251、260至263頁;證人呂學鑫部分:見他字卷第377 至392、396至400頁),並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62至166、180至185、198至200、217至218 -1、231、253至25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證人 吳聲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芷歆、蔡明輝、李冠杰、林武華、呂 學鑫指認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00年度 聲監字第321號、聲監續字第38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 號、55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58、109 至115、167、186、201、218-2、337至340、347至351、393 頁,偵查卷第8至1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 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惟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條文之修正 ,對被告不生影響,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之。
2、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 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 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5、7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籌措遭判處刑罰得易科之 罰金,遂鋌而走險將原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 售予其他有施用毒品需求之友人,從中賺取微薄之差價,每 次販賣之數量甚微,金額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矧且, 交情匪淺之買家甚至可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向被告購入毒品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觀其犯罪情節,顯與一般 欲藉販毒以牟取暴利之情有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其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 念及其終能於本院繫屬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毒 品之時間非長,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水泥工 ,配偶因車禍腦部受傷而無法工作,尚有1年僅6歲之幼子亟 待撫養,經濟狀況很差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2、經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加立平)使
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係被告 以2、3,000元之代價購買之人頭卡,供其為附表各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 訴字卷第34頁反面),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 各編號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 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 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 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 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 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為23,500元(其中附 表編號17,被告係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售予證人李冠 杰,是故,販賣毒品所得以3,000元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挖杓1支及鋁罐1個等物,雖 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辯 稱:該等物品都是自己吸食毒品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 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格│ 主文罪名 │
│ │ │ │(新台幣) │ 及宣告刑 │
├──┼─────┼────┼───────────┼──────┤
│ 1 │100年11月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中旬至101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年2月間之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2樓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九七六│
│ │ │房間 │輝,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1 │100年11月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中旬至101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年2月間之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2樓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九七六│
│ │ │房間 │輝,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2 │100年11月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中旬至101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年2月間之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2樓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九七六│
│ │ │房間 │輝,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 │100年11月 │甲○○位│林武華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30日下午2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53分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武│門號○九七六│
│ │ │ │華,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3 │100年11月 │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30日晚上7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39分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門號○九七六│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二三七八○二│
│ │ │商店 │由甲○○將重量0.15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之行動電話壹│
│ │ │ │付予吳家雄。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4 │100年12月 │湖口火車│吳聲奇以000000000號電 │甲○○販賣第│
│ │13日下午6 │站 │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累│
│ │時8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
│ │ │ │絡後,由甲○○將重量0.│刑叁年捌月,│
│ │ │ │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未扣案之插入│
│ │ │ │他命販賣予吳聲奇,並收│門號○九七六│
│ │ │ │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5 │100年12月 │新竹縣新│陳芷歆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13日晚上11│豐鄉成德│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11分許 │街5巷附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近之OK便│動電話聯絡,由甲○○將│刑壹年拾月,│
│ │ │利商店 │價值1,000元、重量0.18 │未扣案之插入│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門號○九七六│
│ │ │ │命販賣予陳芷歆,並約定│二三七八○二│
│ │ │ │價金下次收取。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0年12月 │湖口火車│吳聲奇以000000000號電 │甲○○販賣第│
│ │23日下午5 │站 │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累│
│ │時30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
│ │ │ │絡後,由甲○○將重量0.│刑叁年捌月,│
│ │ │ │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未扣案之插入│
│ │ │ │他命販賣予吳聲奇,並收│門號○九七六│
│ │ │ │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7 │100年12月 │新竹縣新│陳芷歆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26日下午4 │豐鄉成德│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14分許 │街5巷附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近之OK便│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利商店 │將價值1,000元、重量 │未扣案之插入│
│ │ │ │0.1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門號○九七六│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芷歆,│二三七八○二│
│ │ │ │並收取連同100年12月13 │號SIM卡使用 │
│ │ │ │日(即附表編號5)之交 │之行動電話壹│
│ │ │ │易價金共2,000元。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8 │100年12月 │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30日上午11│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48分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門號○九七六│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二三七八○二│
│ │ │商店 │由甲○○將重量0.15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之行動電話壹│
│ │ │ │付予吳家雄。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9 │101年1月4 │新竹縣新│陳芷歆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晚上8時 │豐鄉瑞興│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37分許 │國小門口│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陳芷│門號○九七六│
│ │ │ │歆,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