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9號
SCDM,101,訴,259,20130114,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月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呂燕玲
      李惠順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
27號、第5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拾伍張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日報表拾伍張沒收。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 判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甲○○前於101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拘役58 日確定。
二、詎乙○○竟與址設新竹市○○路00號2 樓之「流星休閒咖啡 坊」(招牌懸掛水漾時尚會館)負責人甲○○,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4 月2 日,在上址店內,由乙○○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媒介來店內 消費之男客與流星休閒咖啡坊之成年女服務生丙○○,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代價,由丙○○按摩男客之生 殖器至射精,並由甲○○從中抽取1,400 元,其餘1,400 元 歸丙○○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 營利。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員警沈信宏喬裝男客前往 上址,經乙○○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帶沈信宏前往6 號房 後,由丙○○與沈信宏談妥性交易代價,準備進行性交易之 際,隨即由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日報表 15 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明知乙○○、甲○○於101 年4 月2 日,在新竹市○ ○路00號2 樓之「流星休閒咖啡坊」,確有共同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101 年度偵字第3627號乙○○、甲○○妨害風化案件偵 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就「有無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 服務」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問:有無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服務?)沒有,我在店 裡從來沒有提供性交易,只有跟客人喝茶、聊天」、「(問 :為何於警詢時稱妳有作過半套性交易?)因為警察很兇, 因為警詢時頭腦不清楚,我自己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乙○○、甲○○、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 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沈信宏出具之偵查報告內容大致 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 音譯文、新竹市政府100 年8 月11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6頁),此外 ,復有日報表15張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三 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核被告 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爰依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丙○○於具結後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妨害 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殊值譴責 ,然考量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並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又被告乙○○前雖有 妨害風化之前案,惟本案係因被告甲○○就醫,始受被告 甲○○之託擔任櫃檯人員,且經認定圖利媒介猥褻之次數 僅有1 次,亦未查有涉嫌其他圖利媒介猥褻犯行之證據, 併考量被告甲○○經營之「流星休閒咖啡坊」之規模非大 ,所獲利益非鉅,另兼衡被告乙○○前有服務人員、門市 銷售之工作;被告甲○○前有美髮之工作;被告丙○○前 有工廠之工作,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按,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甲○○、丙○○所為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及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為具 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丙○○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六)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 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日報表15張,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 ○、甲○○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