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張祐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29 、430 、431 號)及移送併辦(10
0 年度偵字第8033、8268、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槍枝、長刀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手槍、槍枝及長刀均沒收。戊○○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手槍、槍枝及長刀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手槍、槍枝及長刀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張堂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制式、改造子彈與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於9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美國BERR ETTA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 ㎜制式子彈4 顆、口徑8. 7 ±0.5 ㎜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村00鄰○○0 街0 號住處3 樓;另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管制長刀1 把而持有之。
戊○○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改造手槍及制式 、改造子彈與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其曾與 楊榮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罪嫌等案件 ,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駁回上訴)、陳孟君(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傅炫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101 年9 月 13日確定)及甲○○等人曾共同在南投地區另犯持槍強盜賭 場(此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無涉), 獲利頗豐,乃食髓知味,適楊榮勝在桃園縣楊梅鎮及新竹地 區某職業賭場賭博分別賭輸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30萬 元需款孔急,於100 年2 月13日晚上,渠等即在楊榮勝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之「洗陽陽洗車廠」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商議由楊榮勝、甲○○提供槍械 及預備強盜之某職業賭場地點,並研議由楊榮勝與其不知情 之女友羅文秀先行至該職業賭場內賭博探查現場相關情況與 賭資之多寡,再由陳孟君、甲○○、戊○○及傅炫凱等人尾 隨持槍前往該賭場強盜賭資。繼於翌日即100 年2 月14日凌 晨3 時許,陳孟君、楊榮勝、甲○○、戊○○及傅炫凱等5 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 彈及攜帶管制刀械等犯意,由楊榮勝提供如附表編號4 至6 、8 至10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制式 霰彈4 顆(扣案5 顆霰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除1 顆試 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外,均具殺傷力)、口徑8.8 ±0.5 ㎜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8.8 ㎜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上開4 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甲○○則提 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口徑9 ㎜制式子彈4 顆(扣案4 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 口徑8.7 ±0.5 ㎜非制式子彈2 顆(上開2 顆子彈於鑑驗時 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管制長刀 1 把,並有原放置在陳孟君ZS-526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之非 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 套5 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再由楊榮勝駕駛傅炫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羅文秀至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並探 查現場狀況,陳孟君再駕駛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戊○○、傅炫凱隨後出發,準備至該賭場強盜 賭資,惟於同日凌晨4 時許之夜間,陳孟君等人結夥攜帶管 制刀械及上揭槍彈等物駕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公路鳳鼻 隧道南端出口處,適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所 長羅世昌與警員張正煜共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陳 孟君因緊張始將車停靠路旁,復駕車加速逃逸,羅世昌、張 正煜發現該車駕駛行徑異常,旋即鳴響警笛尾隨追緝,陳孟 君見無法逃逸,將該車停靠在鳳鼻隧道南端出口外路旁之公 共場所,羅世昌、張正煜依法趨前查驗陳孟君等人之身分時 ,陳孟君唯恐事跡敗露,當場即向羅世昌大聲咆哮,並乘機 與甲○○、戊○○棄車逃逸,獨留傅炫凱1人在前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張正煜旋即尾隨追緝,羅世昌則留在 現場控制並盤問傅炫凱時,當場目視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地板上有前開霰彈槍,右後乘客座地板上有前開刀械 ,立即依法逮捕傅炫凱,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吊回新豐分 駐所採證,當場扣得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 、制式霰彈5 顆、非制式子彈6 顆(按其中2 顆未具殺傷力 )、管制長刀1把、非管制刀械2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 色頭套3個、棉質手套5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枚)等物。甲○○、戊○○逃逸後即聯繫楊榮勝 並告知為警查獲之事,楊榮勝即聯繫不知情之黃智訓駕車搭 載甲○○、戊○○,再一同於當日中午前之某時至新竹縣湖 口鄉之「雀之巢汽車旅館」會合,遂未著手強盜取財之實行 。嗣於100年3月2日,為警再依證人A2(依證人保護法規定 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下同)之線報,在前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扣得尚未起出之前開制式 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甲○○、戊○○均明知陳孟君(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如前所述)對於丙○○並無任何債權亦無何適法之權源,竟 與陳孟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25日中 午12時許,共乘陳孟君所有ZS─5267號自小客車至丙○○在 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竹南分行上班處,由陳 孟君命令丙○○搭上前開自小客車,陳孟君即對丙○○怒稱 :要拿錢出來解決未將李團文交出之事情,否則不讓你下車 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丙○○,甲○○亦即向丙○○威嚇稱: 「答應人家的事就要做到,沒做到就要負責」等語,並強令 丙○○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作為未將李團文交 出之代價,因丙○○身上並無足夠之數額,甲○○、陳孟君 即分別向丙○○嚇稱「至少要包個紅包讓陳孟君消消火」、
「剩餘6 萬6000元要匯到陳孟君的帳戶內」等語,丙○○迫 於無奈只能依令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之便利 商店提領7000元交予陳孟君,陳孟君並表示該7000元不含在 6 萬6000元內,命丙○○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前,要將餘 額6 萬6000元匯至陳孟君上開帳戶中始讓丙○○下車,陳孟 君等人於取得前開7000元後即當場朋分。嗣甲○○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依陳孟君所提供丙○○持用之0987 347***號(詳卷)行動電話號碼,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13 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前開行動電 話,向丙○○稱:在28日下午3 時30分以前匯6 萬6000元給 陳孟君,如果陳孟君生氣起來後果不知道會怎樣等語,致丙 ○○心生恐懼。惟因丙○○已報警偵辦,陳孟君等人始未能 如願繼續取得財物,其等雖向丙○○要求總額7 萬3000元之 款項,惟僅取得7000元款項。
三、甲○○、戊○○與黃智訓(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8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院以10 0 年上訴字375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100 年3 月8 日晚上7 時45分許,由甲○○及戊 ○○共乘黃智訓向張恆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0號丁○○經營之「統一 傢俱行」勘查,渠等為避免事後為警循車牌號碼查獲,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40分(起訴 書誤載為42分)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 號對面路旁,推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乙○○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 黃智訓向張恆昌購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即由甲○○駕駛上開改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訓與戊○○至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0號由丁○○經營之「統一 傢俱行」,並推由甲○○留在車內負責接應,黃智訓與戊○ ○則進入店內,先由黃智訓向丁○○佯稱要購買酒櫃,隨即 將丁○○導引至店內後面監視器無法攝影之死角處後,戊○ ○旋即取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無法認定材質及是否 為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丁○○之腰部,並向 丁○○表示「最近比較困難,幫忙一下,如果拿不到就放火 燒你的房子」等語,黃智訓亦在旁附和:「幫忙一下」等語 ,至使丁○○不能抗拒,遂將所收取置於身上之貨款現金3
萬元交付戊○○,戊○○取得款項後,即與黃智訓一起走出 店外搭乘由甲○○所接應駕駛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逃逸,隨之又至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旁 之山區小路,由黃智訓將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懸掛回該自用小客車,並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交給戊○○與甲○○處理,由甲○○加以丟棄。嗣黃 智訓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新竹縣新豐鄉 ○○街000○0號「優潔汽機車美容坊」前方空地停放後,經 警依監視器研判循線查獲,並由黃智訓自行將上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時所穿著之毛衣、牛仔褲各1件及運動鞋1 雙交由警方扣押。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甲○○、戊○○之供述,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 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 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 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訊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證據編號110 、11 1 ),復經證人A1、A2、羅文秀、胡育威及證人即共犯傅 炫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A3、羅世昌、張正煜、吳靖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據編號依序為1 、2 、13、14、11 、3 、19、18、17),並有刀械照片15張(證據編號4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編號46)、扣押物品照片30張(證據編號47)、10 0 年2 月14日新豐分駐所警員張正煜之職務報告1 紙(證 據編號64)、行動電話照片6 張(證據編號67)、車輛詳 細資料(牌照號碼:ZS-5267 )(證據編號68)、查獲槍 枝、車輛及刀械照片98張(證據編號69)、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7 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 人員履歷資料2份(證據編號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3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證據編號73)、竹北分 局查獲傅炫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 8 張(證據編號8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 駐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編號85)、扣案物品照片 共25張(證據編號86)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 所示之槍枝、子彈、刀械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除編號7以外)所示之槍枝、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附表編 號7 所示之長刀經鑑定後,亦認屬管制刀械一情,有如附 表編號1至10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暨鑑定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 實相符,渠等此部分非法持有手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子彈、管制刀械,及犯預備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罪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 係經由一綽號鬍鬚之人委託寄藏,然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被 告甲○○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得佐證,尚無從遽認此部 分寄藏之事實,應僅得論以持有,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訊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證據編號110 、11 1 ),且經秘密證人代號C2於警詢、偵訊中時證述明確( 證據編號5 ),並有勘查照片6 張(證據編號29)、通聯 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8 紙(證據編號31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牌照號碼:ZS-5267 )1 紙(證 據編號32)等資料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甲○○、戊○○
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訊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就所涉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證據編號110 、 111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編號22)、證人即共犯黃智訓於警詢、偵訊及另案 審理時證述(證據編號16)、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據編號21)、證人張恆昌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據編號20)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恆 昌於99年12月30日與共犯黃智訓簽署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證據編號80)、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證據編號81)、竹 東分局0309專案- 涉案車輛前後比對相片資料(證據編號 7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照片19張(證據編 號7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0309專案照片8 張( 證據編號8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3 月2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據編號 77 ) 等附卷可參。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甲○○當天 並未與被告戊○○等人一同進入統一傢俱行,其主觀上僅 係協助被告戊○○等人進入傢俱行,被告甲○○並未實際 進入傢俱行內參與強盜,亦未事後分贓,被告甲○○應僅 成立幫助犯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按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可供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甲○○於案發前100 年3 月8 日晚上確有先 行前往位於上址之統一傢俱行勘查,並於100 年3 月9 日 參與該強盜行為一情,已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該強盜案有我、甲○○、黃智訓參與,當時由甲 ○○開車,我跟黃智訓進去,我跟甲○○事先有去勘查現 場,車牌是甲○○下手竊取的(見偵緝字第430 號卷第49 、50頁),車牌是甲○○拿去丟的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 429 號卷第58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 當時工作分配就是我開車,戊○○、黃智訓進入統一傢俱 行收帳,懸掛的W2-6231 號車牌是我去偷的(見偵緝字第
430 號卷第45、46頁),100 年3 月8 日我有先與黃智訓 、戊○○去統一傢俱行那邊勘查現場,翌日也就是100 年 3 月9 日我先去偷了2 面車牌置換我們原本駕駛車輛的車 牌,晚上9 時22分我們駕車抵達統一傢俱行,由我在車上 ,戊○○、黃智訓進入取款,他們取得款項後就出來搭乘 我駕駛的車離開,戊○○照理來說一開始就是準備要以強 盜方式向店家拿錢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430 號卷第77、 78頁),則依被告戊○○、甲○○前揭所述,被告甲○○ 不僅與被告戊○○事先前往統一家具行勘查現場狀況,並 下手偷竊車牌以免遭追緝,其並自承被告戊○○確實欲以 強盜方式取得款項,顯見被告甲○○對於案發當天被告戊 ○○、共犯黃智訓等人欲以強盜方式取款一情知之甚詳, 其顯與被告戊○○等人就前揭強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事 前已有謀議甚明,又於100 年3 月9 日當晚被告甲○○亦 同前往統一傢俱行現場,其雖未進入店內仍在外負責駕車 接應,自足堪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共犯黃智訓就 上開所犯之強盜犯行確有事前同謀,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共同參與犯罪,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 ○與被告戊○○、黃智訓就上開強盜犯行,彼此間即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甲○○、戊○○與共犯黃智訓以上開方式 所為之竊盜、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第一段: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 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甲○○、戊○○所為:①其等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②其等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改造手槍之 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③其等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④其等結夥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管制長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 第1 、2 、3 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罪,⑤其等預備為強盜犯行,然因尚未實行即為警查獲, 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
3、被告甲○○於98年間即因不詳原因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制式槍枝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其以一持有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又被告甲○○ 於100 年2 月14日,另與被告戊○○、共犯楊榮勝等人持 共犯楊榮勝所提供之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槍彈、管制刀 械同謀而預備從事強盜犯行,在其持有槍、彈、管制刀械 犯罪之同時,即屬其預備強盜犯罪之歷程,具有犯罪行為 在時間上之重合特質,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預備 強盜罪等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論處。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 持有之時間係自98年間起,就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槍彈 、管制刀械,則是於100 年2 月14日為預備強盜始持有, 被告甲○○於98年間已持有之槍彈,雖於100 年2 月13、 14日案發時亦提供預備強盜之用,然參酌前揭說明,此兩 部分所持有槍彈之目的、原因、時間等均不同,自無法認 此分別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 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被告 戊○○就前揭非法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結夥於夜間在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預備強盜罪等數相異罪名,係以一 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 罪論處。
4、被告甲○○、戊○○與共犯傅炫凱、陳孟君、楊榮勝等人 係於100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共同持有前揭管制長刀, 並放置於車上攜至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應係構成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 、3 款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 法條。
5、被告甲○○、戊○○與共犯楊榮勝、傅炫凱、陳孟君等人 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結夥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又現行刑法第28條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著手實行前之 陰謀、預備階段,均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適用之餘 地。則被告甲○○、戊○○所犯同謀強盜所為係止於預備 犯之階段,自無從論以共同犯罪,就此部分無構成刑法第 28條之可能。
6、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被告甲○○就其自 身於98年間某日已經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 之持有行為,迄至100 年2 月14日其提供該等槍彈預備供 做強盜所用而與他人共同持有時為警查獲後始完結,然其 前單獨持有係其後共同持有之階段行為,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共同非法持有手槍 罪。
(二)事實欄第二段:
1、核被告甲○○、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戊○○於100 年1 月25 日實係要求被害人丙○○交付總額7 萬3000元之款項,於 取得7000元後,即要求被害人丙○○就餘款6 萬6000元須 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甲○ ○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丙○○須於 100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前匯款6 萬6000元予共犯陳 孟君,顯係基於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其基於同一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相近的時間,反覆同一被害人丙○○以上 開方式索討同一筆債務,其犯罪目的單一,依整體行為概 念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
2、被告甲○○、戊○○與共犯陳孟君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100 年1 月27日撥打電話要求 被害人丙○○支付6 萬6000 元 未果部分,應係另行起意 ,此部分犯行應另成立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甲○○、戊○○及共犯陳孟君等人於100 年1 月26日 當天要求被害人丙○○提出6 萬6000元,因被害人丙○○ 未有足額之款項,被告甲○○旋向被害人丙○○表示先包 紅包,共犯陳孟君則表示剩餘之6 萬6000元再匯款至其帳 戶,被害人丙○○即至便利商店提領7000元交與被告甲○ ○等人一情,已據證人C2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3960號卷第254 頁,他字第387 號卷第48、49、54至56 頁),則被告甲○○與共犯陳孟君等人既係於同一天同時 要求被害人丙○○於支付7000元後還要將6 萬6000元匯至 共犯陳孟君帳戶,堪認100 年1 月27日當日被告甲○○等 人向被害人丙○○恐嚇索討之款項總額應為7 萬3000元, 於被害人丙○○先行支付7000元,共犯陳孟君等人在命被 害人丙○○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前將餘款6 萬6000 元匯至共犯陳孟君帳戶後,始讓被害人丙○○下車離去, 被告甲○○於100 年1 月27日再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丙○ ○匯款6 萬6000元一事,應僅係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要 求被害人丙○○支付於100 年1 月26日已索討未果之6 萬 6000元餘款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此部分係事後另行起 意所為,而應屬其等恐嚇取財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
(三)事實欄第三段: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甲 ○○、戊○○與共犯黃智訓共同竊盜時,被告甲○○攜帶 持以拆卸車牌所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扳手一般而言 係鐵製或鋼製材質,質地堅硬,為眾所週知之事,客觀上 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 係所謂之兇器。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
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 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 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 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 、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 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 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 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 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 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 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戊○○與共犯黃智訓共同以上開方式,推由被告戊○○持 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並以該槍枝抵住被害人丁○○要求 給付財物時,該槍枝雖未扣案,而無法認定係制式或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就常情而言,一般人於遭人持外觀 上看起來係槍枝之物品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槍枝可 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可能,而深感恐懼,應無法於此時即 自外觀判斷究竟是否為能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或僅係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玩具槍,且當時 現場尚有共犯黃智訓在場,亦有被告甲○○在外接應,故 被害人丁○○為自己之性命安全,自難期其於此情形下能 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從而,被告戊○○斯時持外 觀係槍枝之物品抵住被害人丁○○而要求其交付財物之行 為,確已屬以言語及行為施加強暴、脅迫於被害人丁○○ ,而使其心生恐懼,已達壓抑被害人丁○○之一般意思自 由,而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 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51號判決、100 年度台 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 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 ○、甲○○及共犯黃智訓前揭共同前往統一傢俱行現場, 由被告戊○○、共犯黃智訓進入店內,被告甲○○在外接 應之情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甲○○、戊○○及共犯黃智訓共同於上揭時地,推 由被告甲○○以扳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戊○○與共犯黃智訓共同 以上揭方式致使被害人丁○○無法抗拒而交付3 萬元款項 之犯行,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 夥三人以而犯之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另被告戊○○雖持一外觀類似槍 枝之物品為之,然該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 該槍枝之材質究竟係塑膠或金屬,而無從認定是否足供作 為兇器使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該疑似 槍枝之物品足作為兇器。
3、被告甲○○、戊○○與共犯黃智訓等3 人於100 年3 月9 日晚上係一同前往統一傢俱行遂行前揭強盜犯行,被告甲 ○○雖未進入店內仍在外接應,其等結夥3 人而強盜,此 部分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