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9號
SCDM,101,訴,18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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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庭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邱仕程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483號、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壹支(已斷裂)沒收。
邱仕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壹支(已斷裂)沒收。
事 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均構成累犯):
(一)林義庭前於①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2月,於82年4月7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 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 字第5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於81年11 月13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 第3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82年8月9日確定 ,並於82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③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82年11月4 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 行後,於8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④ 詎其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於84年10月18日確定,致上開假釋經撤銷, 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7日;⑤復於同年間,因妨 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3月、3月,於85年6 月14日確定;⑥又於85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 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嗣提起上訴 後撤回上訴而於86年5月6日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 復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於86年9月1日確定,並與前揭④所示有期徒刑10月、殘刑 有期徒刑2 年又27日接續執行,於90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⑦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再因傷 害、偽造貨幣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致前開第2 次假釋再遭撤 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又22日,復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 32號裁定將上開傷害案減刑,並與偽造貨幣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6年9 月14日確定,接續前揭殘刑 有期徒刑4年7月又22日執行,嗣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仕程前於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2 月24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於94年9月9日確定;③ 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4年12 月29日確定;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有期徒刑10月、3月及3月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5月、1月15日及1 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③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96年8月2日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月又2日;⑤於97年間,因 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6日確定;⑥於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 1 月20日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於98年5 月21日確定;⑧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嗣上開⑤、 ⑥、⑦、⑧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8年9 月16日確定,上開案 件與前揭殘刑1年2月又2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 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義庭邱仕程仍不知悔改,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強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罪時間、地點,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因周胤志向警報案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及萬盛宏於101年5月1日下午 4時15分許,駕駛該遭竊車輛(懸掛6170-NT號車牌)行經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及大庄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劉松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偉瑩常鴻琪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2 位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第97至9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號部分
訊據被告林義庭邱仕程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間 、地點,共同以謊稱「警察臨檢」方式,趁機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惟均辯稱:沒有命證人常 鴻琪交付背包,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1 個包包,但並無 現金或證件等語。經查:
1、被告林義庭於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間,騎乘被告邱仕程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 在案)搭載被告邱仕程,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被 告林義庭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所有權人為證人徐玉里,由證人周胤志管理使用)未熄火 ,且車內只有證人常鴻琪坐在副駕駛座,遂認有機可趁, 便提議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邱仕程應允後,渠等便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頭戴安全帽徒 步接近該車並分別開啟駕駛座及左後方車門,均對證人常 鴻琪佯稱:「警察臨檢」等語,證人常鴻琪雖有所懷疑, 惟因顧慮安全,遂配合下車,因被告邱仕程往副駕駛座方 向走來,證人常鴻琪乃立即往後跑至附近檳榔攤求援,被 告林義庭邱仕程旋趁此機會,將該車駛離現場(車內尚 有證人即周胤志之父周榮浩所有、借予證人周胤志使用之 LV包包)等情,業據被告2 人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483號偵卷一第191頁背面、卷二第9 頁,審訴卷第38頁背面,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96頁背 面),核與證人常鴻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胤 志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周榮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4 83號偵卷一第37至46頁、卷二第4至5頁,訴字卷第100 頁 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與證人常鴻琪指認照片3 張、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9張附卷可稽(見4483號偵卷一第81至85頁、第72頁、 第111至120頁),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要求證人常鴻琪交付背包部分:
證人常鴻琪於偵查中證述稱:(請說明當時車子被開走過 程?)當時我在車上弄眼睛,有開室內燈,我男友下車去 找人,駕駛座沒人,車子沒鎖,突然間有2 人頭戴可掀式 安全帽及口罩同時開啟駕駛座及車輛左後方的車門,該 2 人都對我說警察臨檢,我在車上覺得很奇怪,就趕快下車 ,因為他們2 人口氣很大聲,我一開始不相信,不太想下 車,但是該2 人疑似要碰我,要我下車,於是我背著我的 包包下車,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邊,2 位男子都對我說要 我交包包交給他們,我覺得他們很奇怪,就趕快往後跑到 檳榔攤,請求協助報警,車子就被他們開走等語(見4483 號偵卷二第4至5頁),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常鴻琪於2 次警 詢時之證述一致(見4483號偵卷一第43頁、第45頁背面) ,且其與被告林義庭邱仕程素昧平生,案發前彼此間並



無過節,衡情應無構陷誣指之必要,復其係經具結後始為 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 陳述之理,證人常鴻琪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既有相當程度之 擔保,應認其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2 人 確於行竊當時有要求其交付背包。
3、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證件部分: 證人周胤志於案發當時(101年4月27日上午1時0分)為警 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提及其有現金6 萬元或國民身分證 及機車駕駛執照亦隨車失竊,直至警方於101 年5月1日尋 獲失竊車輛通知其領回時,始告知警方其尚有現金6 萬元 、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失竊,有其2 次警詢筆錄在 卷足憑(見4483號偵卷一第37至41頁),惟現金6 萬元並 非小數目,且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乃日常生 活之重要證件,倘證人周胤志確有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並隨之失竊,何以未於案發當時即一併向警說明,遲至 警方尋獲失竊車輛後,始行提出?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 徐玉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周胤志打 電話給我,說車子不見了,車內的包包也不見了,而且包 包裡面有錢,錢是周胤志自己的,我當時沒有注意聽周胤 志有無告訴我包包裡面有多少錢、(妳是否知道周胤志在 車上有放了6萬元?)他只講有錢,不知道多少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99頁正反面),然證人徐玉里係聽聞自證人周 胤志轉述,而證人周胤志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 作證,且證人徐玉里亦未能具體陳述證人周胤志失竊之金 額究竟若干,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尚有可議。另證人即 周胤志之父周榮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 有本件竊盜案發生?)當天晚上,周胤志打電話回來講的 ,電話是我太太接的,後來我就去分局,就由警方在處理 。(你有無印象當時周胤志有跟警察說他在車上有6 萬元 現金不見了?)好像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頁背面), 惟如前述,證人周胤志於案發當時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 並未提及有失竊6 萬元,則證人周榮浩證稱有聽到證人周 胤志向警察提及車上有6 萬元現金不見了云云,亦非可信 。次就證人周胤志表示其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亦失 竊乙節,經本院分別函詢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於10 1 年11月14日以竹縣○○○○0000000000號函覆:周胤志 係於101年10月4日始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檢附周胤志補發 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見訴字卷第77至78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1年11月20日以竹監駕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覆:周胤志有考領汽機車駕照紀錄,但並無 於101年4月26日申請補發駕照(見訴字卷第86頁),本院 復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55分電詢該所承辦人表示周胤志 之汽機車駕照於97年之後,並無任何申請補發之紀錄(公 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91頁)。衡情一般人若遺失國民身 分證或機車駕駛執照等物,理應於發現遺失時儘速申請補 辦,惟證人周胤志非但於101年4月26日案發當時並未向員 警表示其國民身分證或機車駕駛執照失竊,且於101年5月 1 日始向員警表示上開證件失竊後,亦未立即申請補辦國 民身分證,而係遲至案發後將近半年,始於101年10月4日 申請補發,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則自案發迄今始終未申請補 發,是證人周胤志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將其現金6 萬元、 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且遭 被告2人竊取,實有可疑。被告2人抗辯渠等並未竊取證人 周胤志所有之現金6 萬元、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4、綜上,被告2 人以前述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已堪採認。又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證人周胤 志於案發當日確將現金6 萬元、個人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 照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遭被告2 人竊取。(二)附表編號2號部分
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行經新竹市○○路0段 000 號「振道有線電視」公司旁時,見被害人沈家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邱仕 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該車車牌兩面,被告林義 庭則在附近把風,渠等行竊得手後並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據 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4483號偵卷一第191頁背面、卷二第9頁,訴字卷第41至42 頁、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沈家豪於警詢時指述內容( 見4483號偵卷一第33至3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與路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4483號 偵卷一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附表編號3號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強盜證人劉松國之背包,且隨即遭證人劉松國奪回乙節, 惟均辯稱:當時持玩具手槍之人為被告林義庭,而非被告 邱仕程,且渠等均沒有對證人劉松國說話等語。經查: 1、被告林義庭於附表編號3 號所示時間,駕駛所竊得且已換 裝車牌號碼為6170-TN 號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即附 表編號1、2號所示),搭載被告邱仕程行經新竹市牛埔東 路33巷附近「萊爾富」便利超商時,被告邱仕程見證人劉 松國在超商內提款後步入牛埔東路33巷,認有機可趁,便 提議行搶證人劉松國,被告林義庭應允後,渠等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一同下車走向證人劉松 槍,其中1 人並手持塑膠材質製之玩具手槍,證人劉松國 見狀,先將側背包撥至身後,再以所持雨傘撥掉該玩具手 槍,被告2 人遂共同徒手毆打證人劉松國臉部,並以腳踹 踢其身體,至使其無法抵抗,復由被告邱仕程強取其側背 包(內有現金5千餘元、行動電話機2支),得手後,被告 2 人分頭跑走,證人劉松國見側背包在被告邱仕程身上, 遂立即起身追逐被告邱仕程約50公尺,始自被告邱仕程處 奮力取回該側背包,證人劉松國經就診後,受有顏面併四 肢挫傷、左眼挫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發炎、左眼角膜上 皮破損及左眼上下眼瞼皮下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 義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4483號偵卷二第 8至9頁,訴字卷第42頁、第96頁背面、第119 正反面)及 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4483號偵卷一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191 頁背 面,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第96頁背面、第 11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松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 容大略相符(見4483號偵卷一第28至32頁背面、第198 至 199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10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 5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與路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34張、遺留現場之已斷裂玩具 手槍照片5 張附卷足憑(見4483號偵卷一第73、80、92至 108、129至133頁、卷二第67至68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何人持玩具手槍及有無對證人劉松國說話部分: 證人劉松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由 比較矮的男子持槍,比較高的男子先以臺語對我說:「兄 弟,借點盤纏來花」,我直覺反應就知道他們2 人是要來 搶我的財物,我馬上就把雨傘打橫,比較高的男子就大聲



喊說:「細漢的,給他開下去」,我就用雨傘往上一撥, 他們的槍枝就掉在地上,他們2 人就一左一右開始打我, 又把我推倒在地,直到比較矮小的男子搶走我的側背包才 停止打我,一人跑一邊,我馬上起身追向搶我側背包的人 ,將我的側背包搶回來等情(見4483號偵卷一第29頁、第 198 頁正反面),所為證述始終一致,並對於案情陳述綦 詳,且證人劉松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描述對其行搶之 2 名男子特徵為:一高一矮,都是平頭,高的有戴眼鏡, 矮的當時戴口罩且頭型比較圓,有清楚看到被告林義庭的 長相等語(見4483號偵卷一第198頁,訴字卷第102頁), 可知證人劉松國對於案發當時行搶之人確有清楚之觀察。 又被告林義庭於案發當時身高為175 公分、體重為70公斤 ,被告邱仕程於案發當時身高為168 公分、體重為68公斤 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並經證人劉 松國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案發當時持槍之人並非在庭戴 眼鏡、身高較高之被告林義庭,而是身高較矮的另一名男 子(即被告邱仕程)持槍,此有本院102 年1月2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2 頁),足見證人劉松國所描 述之嫌犯特徵確與被告2 人相符。另證人劉松國復證述其 從事刑案偵查工作,擔任偵查佐之時間,大約有10年之久 (見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依證人劉松國之工作屬性以 觀,其對於刑事案件發生經過所為留意之程度,自較諸一 般人更為敏銳、深刻,且其與被告林義庭邱仕程素昧平 生,彼此間應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其對被告2 人並無 主觀好惡,立場應屬客觀,衡情應無構陷誣指之必要,復 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 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以,其所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應 屬極高,足堪採信。被告2 人辯稱係由被告林義庭持玩具 手槍,且渠2 人均未向證人劉松國說話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礙難憑採。
(四)附表編號4號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搶奪證人林偉瑩之LV背包乙節,惟均辯稱:該LV背包內雖 有皮夾,皮夾內僅有2 萬多元,並非3萬5千元,且該LV背 包內亦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語。經查:
1、被告林義庭於附表編號4 號所示時間,騎乘由被告邱仕程 所竊得已換裝車牌號碼為510-GFZ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 車之車牌號碼原為697-LNZ 號,為被告邱仕程所竊得,此 部分犯行另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51號 判決確定在案)搭載被告邱仕程,沿新竹市城北街右轉民



富街行駛時,被告邱仕程見證人林偉瑩背LV背包行走在民 富街上,認有機可趁,乃提議下手行搶,被告林義庭應允 後,渠等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 被告林義庭騎車自後方靠近證人林偉瑩,被告邱仕程則由 後方猝然搶奪證人林偉瑩肩上之LV背包得手,嗣渠等朋分 花用該背包內之現金後,將剩餘之物品隨意棄置等情,業 據被告林義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4483號 偵卷二第9 至10頁,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第96頁背面) 及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4483號偵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91 頁背面、 ,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核 與證人林偉瑩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4 83號偵卷一第189至190頁,4641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75 至7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與路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15張在卷可佐(見4641號偵卷第12至19、22至25頁),足 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證人林偉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請說明當時如何被搶? )我要走路回家,LV背包背在左肩行走在民富街,往棒球 場方向走去,就有人突然從我後方搶我包包,整個包包被 搶走。(遺失物品有無拿回?)沒有,我共損失3萬5千多 元現金、證件、提款卡、LV皮夾,該LV包包價值約2 萬多 元,該LV皮夾價值約1 萬多元等語(見4641號偵卷第75至 76頁),核與其於案發當時為警製作2 次調查筆錄所為陳 述大略相符(見4641號偵卷第9 至11頁);另經本院電詢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表示證人林偉瑩確於101 年5月5 日有申請補辦國民身分證乙節,亦有本院101 年11月19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徵(見訴字卷第82頁);且證人林偉 瑩與被告2 人素昧平生,彼此間於案發前應無任何過節、 恩怨可言,衡情應無構陷誣指之必要,復其上開證述業經 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 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應屬極高,堪以採信。 3、觀諸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被告林義庭或辯稱財物都由被告邱仕程拿走(見4641 號偵卷第5至6頁),一毛錢也沒分到(見4483號偵卷一第 194頁背面),或辯稱平分1人各1萬多元而已,總共大約2 萬多元,錢是放在一個小皮夾,皮夾裡面沒有看到證件( 見4483號偵卷一第42頁背面)云云;而被告邱仕程或辯稱



有行搶但裡面沒有那麼多錢(見4641號偵卷第7 頁背面) ,只分到8、9千元(見4483號偵卷一第191 頁背面),錢 是被告林義庭分比較多(見4483號偵卷一第237 頁),或 改稱裡面確有現金3萬5千餘元,由我跟被告林義庭平分, 裡面好像沒有LV皮夾跟證件,我拿到1 萬多元(見訴字卷 第41頁背面),又改稱金額是2 萬多元,是放在皮夾內( 見訴字卷第43頁背面),又再辯稱不清楚裡面有無1 個LV 皮夾(見訴字卷第119頁背面)云云,被告2人就證人林偉 瑩之LV背包內財物究竟為何、每人分得多少錢等,均供述 前後不一,兩相矛盾,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所為 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犯行時,由被告邱仕程所攜帶之扳手 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2 人 所為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渠 等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致證人劉國松受有前揭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乃法規競合,不另論以傷害罪, 是公訴人認渠等所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與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間,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尚 有誤會);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2、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5至27頁),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數罪併罰:
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行為時間、地



點、手段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生效,將原條文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除於第1 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 於第2 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本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 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詳見下述),均不得易科罰金, 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以,該次修正對本案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變更,爰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 ,足徵渠等素行非善,尤不知悔改,且渠等正值青壯,竟 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所有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危害 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及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獲得之財物均已花 用殆盡,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被告林義 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姪子, 目前未婚,曾從事西點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0 頁 );而被告邱仕程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母親 及哥哥,目前未婚,曾從事電焊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於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被告邱仕程所為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之塑膠 材質玩具手槍1 支,為被告林義庭所有,業據被告林義庭 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1 頁),且為渠等用以犯附表編 號3 號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雖已遭證人劉松國持雨傘 撥打掉落地面而斷裂,惟仍非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 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為此沒收之諭 知。
2、至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時所用之扳手 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為被告2 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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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