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5號
SCDM,101,聲判,5,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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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雙煌
      鄭瑞清
      鄭雙旺
      鄭雙圈
共同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汪美蘭
      張廖貴裕
      連蕙湘
      廖宏洲
      蔡銘振
      鄭玉五
      鄭秀丹
      鄭秀五
      鄭秀米
      鄭秀鋅
      鄭秀燕
      鄭盛元
      鄭彭細妹
      鄭晴文
      鄭粢云
      鄭瑞木
      鄭瑞宏
      鄭瑞銘
      鄭瑞露
      鄭橞翊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2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雙煌等告訴被告汪美蘭等涉嫌侵占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 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305號、101 年度偵字第774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4 月3 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 分書,並於101 年4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 法定期間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 本院收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等經過: ㈠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鄭雙亮(97年8 月11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鄭彭細妹、被告鄭瑞宏、被告鄭瑞銘)、案外人鄭雙 鋒(90年2 月20日死亡)、案外人鄭雙狄(52年12月18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鄭粢云、被告鄭秀米、被告鄭橞翊、案外 人鄭秀紅〔96年3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連蕙湘〕)、 案外人鄭雙接(88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瑞木



鄭瑞露鄭秀丹)及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7 人係 兄弟,因案外人鄭雙狄早亡,於87年2 月15日鄭雙亮等兄弟 6 人與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案外人 鄭秀紅共10人,約定將登記在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 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豆子 埔段122 、122 之1 、122 之2 、123 之2 、123 之4 、12 3 之5 、123 之6 、123 之7 、123 之8 、123 之9 等10筆 土地(除地號123 之8 以外之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委由案外人鄭雙亮處理出賣事宜,總價金應分為7 等份, 由案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狄(其應分部分, 由案外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均分)、聲 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7 兄弟均分,並做成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嗣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陸續繼承土 地後,竟於99年12月20日,共同擅自將系爭土地賣給代表總 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誼建設)之總經理即被告張廖 貴裕,並由副總經理即被告蔡銘振和代書即被告廖宏洲代為 辦理過戶事宜,且被告即繼承人鄭彭細妹等17人均知悉系爭 會議記錄內容,從而明知系爭土地係7 房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朋分盜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 億6000 萬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及 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
㈡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 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⑴細繹卷附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會議紀錄第1 頁,其上記載之 契約標的土地為「竹北市豆子埔段123 之9 等十筆土地」 ,惟究何所指,餘處並未有任何記載表示,則系爭會議紀 錄所稱契約標的土地為何,已不無疑問。
⑵再觀諸卷附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固為新竹縣竹北市豆子 埔段122 、122 之1 、122 之2 、123 之2 、123 之4 、 123 之5 、123 之6 、123 之7 、123 之8 、123 之9 地 號土地之地籍圖,且空白處載有上開土地之地號,惟其上 僅有案外人鄭雙鋒、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4 人 之蓋章,而未有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 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 人之蓋章,換言之,聲請人所提 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既未有系爭會議紀錄第1 頁所載契約 所加諸義務者即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 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 人之蓋章,則可否認定為系爭會 議紀錄所載契約之一部分,而對案外人鄭雙亮(及其之繼 承人即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案外人鄭雙接(及其之繼承人即被



鄭瑞木鄭瑞露汪美蘭鄭盛元鄭晴文鄭秀丹) 、案外人鄭秀紅(及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連蕙湘)、被告鄭 粢云、鄭秀米鄭橞翊等人發生契約效力,亦屬置疑。 ⑶縱認聲請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頁,係系爭會議紀錄所 載契約之一部分,而對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及 被告即繼承人鄭彭細妹等17人發生契約效力,然被告即繼 承人鄭彭細妹等17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將上 開土地持分出賣予被告張廖貴裕,均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所為之有權處分及受領價金行為,縱使未將所得 價金與告訴人鄭雙煌等人均分,亦僅屬違反民事契約,構 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⑷至被告張廖貴裕蔡銘振廖宏洲與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鄭彭細妹等17人為土地買賣交易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 之處。
⑸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 言,此觀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縱認被告鄭 彭細妹等17人有違反會議紀錄,將系爭土地擅自出售予被 告張廖貴裕,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 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
⑹末查聲請人前亦主張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 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木連蕙湘繼承新竹縣竹北 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後,違反系爭會議紀錄擅自 出售予他人或取得政府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均未將取得款 項分配7 等分,而涉犯侵占罪云云,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確定,此有同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8號處分書在 卷可稽,益徵被告等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應無涉及刑事 不法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等犯罪嫌疑應認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與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持上開見解均相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案外人鄭雙亮(於97年8 月11日歿,繼承人為被告鄭彭細 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



鄭玉五以下聲請書均漏載,應予補充〕)、鄭雙鋒(於90年 2 月20日歿,繼承人為聲請人鄭瑞清、案外人鄭秀琴、鄭錦 泰、鄭秀霞、鄭凱文)、鄭雙狄(於52年12月18日歿,繼承 人為被告鄭粢云〔原名鄭秀菊〕、鄭秀米鄭橞翊〔原名鄭 秀蓮〕、案外人鄭秀紅〔於96年3 月27日歿,繼承人為被告 連蕙湘〕)、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日歿,繼承人為被告鄭 瑞木、鄭秀丹鄭瑞露及其配偶即系爭土地共同所有人被告 汪美蘭、其子女即系爭土地共同所有人被告鄭盛元鄭晴文鄭秀丹以下聲請書均漏載,應予補充〕)及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7 人係兄弟,於87年2 月15日由兄弟6 人 連同鄭雙狄繼承人即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案外人 鄭秀紅4 人開會協議,將登記在案外人鄭雙亮、鄭秀紅、鄭 雙接、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 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89 地號)、122 之1 地號 (現改為水瀧段987 地號)、122 之2 地號(現改為水瀧段 988 地號)、123 之2 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37 地號)、12 3 之4 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41 地號)、123 之5 地號(現 改為水瀧段940 地號)、123 之6 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90 地號)、123 之7 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12 地號)、123 之 8 地號、123 之9 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84 地號)共10筆土 地,委由案外人鄭雙亮處理出賣事宜,所得價金由兄弟7 人 均分(鄭雙狄應得部分由其繼承人4 人均分),並做成系爭 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第1 頁載明:竹北市○○○段0000 0 地號等10筆土地,另第2 頁地籍圖並標示該10筆土地之地 號及面積,且地籍圖上及騎縫處有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案外人 鄭雙鋒、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蓋章,原因係其等 均非系爭土地名義登記人,為保障其等之權益,始由其等蓋 章確認,自不得以未有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 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 人之蓋章,即否定系爭會議記 錄第2 頁之真正。再者,系爭會議紀錄正本業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無訛,益徵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
㈡被告鄭秀米鄭瑞宏鄭粢云鄭橞翊均有參與家族會議並 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蓋章、捺指印,其餘被告則分別為案 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之繼承人,其等均知悉系爭會 議紀錄之內容,從而均明知系爭土地為7 房共有之事實,被 告鄭彭細妹等17人本應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將持有之系 爭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分配給聲請人或其他共有人,然被 告鄭彭細妹等17人竟將價金據為己有,顯已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犯行即為成立,原檢察官 認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之行為僅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顯有



誤會。又聲請人鄭雙圈之子鄭富勻曾於99年12月16日以聲請 人鄭雙圈之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總誼建設、被告蔡銘振和其 他家族成員,告知系爭土地係7 房所共有,任何買賣、處分 均應事先告知家族會議成員,並表明總誼建設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為有糾紛之土地,足見被告張廖貴裕蔡銘振廖宏洲 在系爭土地過戶前明知系爭土地有糾紛,卻於100 年1 月18 日執意過戶,顯見確為侵占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原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 分,應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聲請意旨僅指訴被告 等涉犯侵占罪嫌,未就原告訴意旨關於背信罪嫌部分再予主 張,附此敘明)。
五、本院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㈡原檢察官固認系爭會議記錄第2 頁僅有案外人鄭雙鋒、聲請 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4 人之蓋章,而未有案外人鄭雙 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 人之 蓋章,是以該部分記載是否構成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契約之一 部分,非無疑問,惟通觀整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顯非認定 系爭會議記錄之書證本身真偽有疑,而係認定單憑系爭會議 記錄之形式記載,無法確認系爭會議記錄第2 頁是否確為第 1 頁所載契約之附件,從而得否遽認第1 頁所謂「竹北市豆 子埔段123 之9 等十筆土地」即是第2 頁地籍圖所示各地號 土地,並非無疑。何況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 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 人僅簽名於第1 頁,並未簽名 於第2 頁,則可否推認其等就第2 頁地籍圖所示地號土地與 有蓋章之案外人鄭雙鋒、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4 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契約之效力,亦屬置疑。職是 ,原檢察官既未認定系爭會議記錄非真正,而係以契約之效 力範圍未明為其認定基礎,此部分聲請意旨即有誤會。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 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 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不得以刑 法上之侵占罪相繩。揆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 分別為: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為被告鄭粢云、鄭 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鄭瑞木鄭彭細妹連蕙湘、汪美 蘭所共有,同段122 之1 地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 翊、鄭瑞露鄭瑞木連蕙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所共有,同段122 之2 地號為被告被告鄭粢云、鄭秀 米、鄭橞翊鄭瑞露連蕙湘鄭瑞宏鄭瑞銘及案外人中 華民國、新竹縣竹北市所共有,同段123 之2 地號為被告鄭 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鄭瑞木連蕙湘汪美蘭鄭盛元鄭晴文所共有,同段123 之4 地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鄭瑞木鄭秀丹連蕙湘、鄭 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所共有,同段123 之5 及12 3 之7 地號均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連蕙湘、鄭 瑞宏、鄭瑞銘及案外人中華民國、新竹縣竹北市所共有,同 段123 之6 地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鄭瑞木連蕙湘汪美蘭鄭瑞宏所共有,同段123 之9 地 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連蕙湘、鄭瑞 宏、鄭瑞銘所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10 0 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一第124-139 頁背面)可稽。系爭土 地既各為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所分別共有,即為被告鄭彭細 妹等17人所有物,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賣系爭土地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總誼建設之總經理張廖貴裕,本屬合法行 為,則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即非「持有聲請人之物」,更遑 論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之行為」!是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所為,顯與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不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甚明。 聲請人猶執陳詞,遽認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所為客觀上符合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3 億6000萬 元一節,係其等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出賣系爭 土地所收取之對價,已如前述,其等因代表總誼建設之被告 張廖貴裕之交付,而取得上開價金,自亦無從認為係其等「 為聲請人持有」之物。因此,縱認聲請人得依系爭會議紀錄 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得之利益,對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行使 請求權,亦僅屬民事之糾葛,仍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侵占罪可言。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再敘明屬於民事上紛爭,聲 請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非可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解 決,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被告鄭彭細妹 等17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即總誼建設之總 經理張廖貴裕進行交易,自屬為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自己 」處理事務,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尚與刑法背信罪所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不合。是本案縱認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有 違反會議紀錄,將系爭土地擅自出售予被告張廖貴裕,被告 鄭彭細妹等17人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不 能遽以背信罪相繩。
㈥至被告張廖貴裕蔡銘振廖宏洲與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所 為系爭土地買賣,亦僅屬單純之民事交易行為,更難認與被 告鄭彭細妹等17人有何共犯或幫助侵占、背信之犯行可言。 ㈦綜上,聲請意旨雖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參酌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偵查過程, 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詳予調查說明,並依偵查結果認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之情事,因認被告 等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 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且分別於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論列明確,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裁定交付審判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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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