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985號
SCDM,101,竹簡,985,201301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映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映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2 行補充更正為「 拾獲蔡佳家所遭竊之IPHONE4 型行動電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5 行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張映翊所侵占之IPHONE4手機1支,其脫離被害 人之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被害人蔡佳家證述綦詳, 是上開手機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映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然因貪圖小利 於拾獲他人物品未加歸還反將予以侵占入己,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向被害人買回前揭侵占之 行動電話,以填補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按,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憑證 (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事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