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彭 大 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利」七台、「水果盤」八台、「滿貫大亨」三台、「金蘋果」二台共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村○○○路十九號索羅斯電子遊戲場之現場 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利」七台、「水果盤」八台、「滿貫大亨」三台、「金蘋 果」二台,供不特定人投注金錢下注賭玩,押中者依不同倍數之金額獲得賭金, 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及該店合夥人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機具共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店中並沒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也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證明伊的店是合法的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賭博機具「小瑪利 」七台、「水果盤」八台、「滿貫大亨」三台、「金蘋果」二台共二十台(含 IC板二十塊)扣案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所經營之索羅斯電子遊戲場固係合法設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又於 九十年三月四日警方至現場臨檢時,除被告在場外,並未有其他客人在場乙節 ,復有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記錄表,及陳述意見通 知書九十年三月二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各一紙附卷足憑。然 查被告所經營之索羅斯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有四十一台電動玩具,其中查扣之 「小瑪力」七台、「水果盤」八台、「滿貫大亨」三台、「金蘋果」二台共二 十台為賭博性電玩,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查獲之警員乙○○到庭供證屬實,且 其中賭博機具「小瑪利」更為教育部函知禁止陳列與營業之機具,有教育部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85)社(五)字第八五五○九二一九號一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辯稱其店中並沒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洵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警 方至現場臨檢時,除被告在場外,並未有其他客人在場,被告應非現行犯云云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持有供賭博用之電動玩具
等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可認係準現行犯而依規定隨案移送(參照法務部 (86)法檢(二)字第○四八六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因而執勤員警將 被告取締移送偵辦,並無違法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 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查被告以專業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意思,而已著手於賭博行為之 實行,則無論其實際已否得利及得利多寡,皆無礙於該罪之成立。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利七台、「水果盤 」八台、「滿貫大亨」三台、「金蘋果」二台共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