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緝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黃承恩前於民國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2 行補充 為「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檳榔、咖啡、保力 達、維大力、啤酒、香菸等共計5,080 元之財物。」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潘立人所有之現金及檳榔、咖啡、保力 達、維大力、啤酒、香菸等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