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4 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6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春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足徵其素行不良,本次復因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 人張漢柏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含車上鐵架1 組),及被害 人許佑謙經營之久宮工程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任意侵犯他人 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亦分別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品 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8886 號偵查卷第 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