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1078號
SCDM,101,竹簡,1078,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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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66
號),本院因認本案101年度審易字第81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治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竹 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嗣 經本院以97年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本院以97 年聲減字第21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 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黃治平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 分許,在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路000 號之樹杞林文化館旁,共同以徒手方 式竊取由樹杞林化文館館長陳德金所管理之公共設施鐵蓋 1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並將竊得之鐵蓋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北新路上之炫富堡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 元。嗣陳德金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
(一)被告黃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 59至62、69至72頁)。
(二)告訴人陳德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 、50至52頁)。
(三)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蘇志國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5頁)。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共9 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治平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治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夥同共犯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德金所管領之 上開物品,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 罪手法尚屬平和,所欲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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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