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1051號
SCDM,101,竹簡,1051,201301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春綢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故核被告呂春綢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期間內之僱用行為 ,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 務之意涵,其犯罪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主觀 上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 一罪。爰審酌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目的,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 發展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



業問題之惡化亦有危害,另本件查獲之未經許可之工作內容 為「坐檯陪酒」,然並無證據證明有構成妨害風化抑或妨害 善良風俗之行為,本件查獲僱用之人數亦僅有1 人,且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 書中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 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 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83條(罰則)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