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麒
被 告 王文彬
被 告 余思慧
被 告 李景龍
被 告 鄭琪玲
被 告 吳益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040號、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麒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文彬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思慧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景龍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琪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益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 補充更正為「上開6 人共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 自民國『100 』年12月25日開店時起」、第19補充更正為「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代保管證物AMD Athlon2 電腦主機1 臺」、附表一、二更正補充於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 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所稱之「財物」,必以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而言,與物品價值
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而電動機具原即設計供 人娛樂之用,然仍有不肖之徒以變相之方式供人賭博,固 亦屬常見之社會事實。但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 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 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係用以 兌換金錢,則應認成立賭博罪。附表一所示之劉翰融等賭 客於「銀河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臺壓分下注後,將 其所得分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廁所內與被告王文 彬、余思慧、鄭琪玲、吳益菁等4 人兌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核被告王文彬、余思慧、鄭琪玲、吳益菁行為,均 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林祐麒 為「銀河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王文彬為該店之店 長,被告余思慧、鄭琪玲、吳益菁、李景龍均為王文彬招 募之店內員工,就如附表一所示與賭客為對賭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被告林祐麒、王文彬、余思慧、李景龍、鄭琪玲、吳益菁 所為違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之行為,既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則渠等在100 年12月25日起迄101 年8 月22日遭司 法警察查獲時期間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 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祐麒、王文彬經營電子遊藝場,理應遵循法 規,竟以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工具,指示被告余思慧、李 景龍、鄭琪玲、吳益菁等員工,基於共同之賭博犯意,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以店內之遊戲機臺進行對賭,並進而 將賭客於遊戲機臺所獲得之分數兌換現金,其等6 人所為 均屬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其等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且賭博之規模、 金額均非鉅大,被告林祐麒身為負責人、王文彬身為店長 ,危害法益情節較重,被告余思慧、鄭琪玲、吳益菁、李
景龍均為店員,危害法益情節較輕,且鄭琪玲、吳益菁、 李景龍均協助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緝被告王文彬 等人之不法犯行,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鄭琪玲、吳益菁2 人均無前科,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當場坦承犯行,並協助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緝被告王文彬等人之不法犯行, 足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鄭琪玲、吳 益菁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6臺、電子遊 戲機IC板36片,係被告等6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均於被告等6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由王文彬所提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 、14至16所示金額共計5 萬4,425 元,係被告王文彬 經營「銀河電子遊戲場」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7 至13、17至21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王文彬 所經營之「銀河電子遊戲場」所有,且為從事兌換金錢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文彬供陳明確(偵字80 40號卷第53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於被 告林祐麒、王文彬、余思慧、李景龍、鄭琪玲、吳益菁等 6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 示之代幣,被告王文彬供稱,係其頂下銀河電子遊戲場時 即置於該處、編號25至27所示之公司章、私章及身分證影 本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及代保管證 物AMD Athlon電腦主機1 臺雖為被告王文彬所有之物,經 勘驗後研判在100 年4 月9 日上午1 時至100 年10月24日 下午6 時,用於監視器錄影用,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偵字8040號卷第57頁),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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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賭客 │行為人 │金額(新│行為方式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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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間某日 │劉翰融│王文彬 │2,000元 │洗分後至廁所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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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7 月中旬某日│謝武男│鄭琪玲 │1,500元 │洗分後至廁所換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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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間某日 │馬慶龍│吳益菁 │1,000元 │洗分後至廁所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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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7月中旬某日 │馬慶龍│鄭琪玲 │2,000元 │洗分後至廁所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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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7月4日 │林大貴│鄭琪玲 │500元 │洗分後至廁所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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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8月1日 │林大貴│余思慧 │3,000元 │洗分後至廁所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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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9月22日 │彭文忠│鄭琪玲 │4,000元 │洗分後至廁所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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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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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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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帳單(101年8月21日)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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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記帳單(101年8月22日)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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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員工打卡出勤表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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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試玩卡(編號103、130、 │ 4張 │
│ │132、1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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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卡輸贏記帳單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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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營業所得(賭資) │4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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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員工守則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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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信器材(編號KRM02067)│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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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數位監視器主機(編號 │ 1台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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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娛樂卡(藍色) │ 10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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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娛樂卡(綠色) │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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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試玩卡 │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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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超八500分試玩卡 │ 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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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贓款(零用金)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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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贓款(10元硬幣)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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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贓款(購物金) │ 3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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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會員名冊 │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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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月份會員紀錄表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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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客戶聯絡資料表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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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機台檢驗合格書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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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觀察賭客資料表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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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子遊戲機 │ 3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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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電子遊戲機IC板 │ 3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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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代幣 │ 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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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公司章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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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私章(林祐麒)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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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身分證影本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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