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1019號
SCDM,101,竹簡,1019,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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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303號、8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
10599 號 、1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勤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勤治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 12月21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湯姆熊遊藝 場」,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 竹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 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再於電話中告知「陳經理」提款 卡密碼。嗣「陳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誘使林瑞芳邱智淵匯款或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3 帳戶內,嗣林瑞芳邱智淵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本院併案辦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勤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有關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過程之供述(101 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第100頁至第103 頁)。




(二)告訴人林瑞芳邱智淵於警詢之指訴(101 年度偵字第8 223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51頁)。(三)告訴人林瑞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帶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邱智淵提出之存 摺明細表、渣打銀行網路ATM 轉帳通知單、匯豐銀行交易 明細表、花旗(臺灣)銀行網路ATM 訊息通知單(101 年 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21頁至22頁、第26頁、第57頁、第62 頁、第65頁至第66頁)。
(四)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及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77~91頁)。
(五)被告張勤治雖坦承上開3 個帳戶為其所有,且確有將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依據報紙所刊登簡易信用貸款廣 告中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對 方表示可以幫忙作薪資轉帳資料,但必須交付雙證件影本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機構提款卡,伊始依照對方指 示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 嗣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3 帳戶提款卡密碼,伊並不知對 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登載內容而與對方聯繫,惟自警詢起 至偵訊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 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 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 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 其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 在於取得款項,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的情況下,嗣後如何取回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 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 ,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審核之依據,則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大學畢業並供陳曾任職 南港輪胎、亞威機電並經營團購業務,於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況被告自承其曾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其對於審核申 請貸款所需交付之文件自有所認知,被告對此之反常現象 ,焉有不啟疑慮而詳加了解之理?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被告自陳:伊交付上開3 帳戶予對方時,帳戶內存 款餘額分別為: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473 元、合作金 庫北新竹分行帳戶54元、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40 元,伊害 怕被詐騙,每天都到銀行刷簿子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82 23號卷第102 頁)。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3 帳戶 內存款金額所剩已不多,然因擔心受詐騙仍每日至銀行補 刷存摺明細,顯見其擔心受詐騙應是對於上開3 帳戶可能 遭對方從事不法行為有所疑慮,則其補刷存摺時既已發現 100 年12月22日、23日有不正常之異動,卻不未即時報警 阻止,俟同年月24日無法補存摺時,始報警處理,顯然被 告對於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卻均容認不法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 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 供3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



別詐取被害人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99 號及10764 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7303號、8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 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 ,供詐騙集團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 ,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被告本件 提供3 銀行帳戶予詐欺團,其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3 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高達52萬9,898 元,財產 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能全 盤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 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金額 │ 被 害 人 │詐欺手段 │
│ │ │ │ │(新台幣)│ 匯入/ 存入 │ │
│ │ │ │ │ │ 帳 戶 │ │
├──┼───┼───┼───┼─────┼───────┼───────────────────┤
│ 1 │100 年│屏東 │林瑞芳│12萬元 │兆豐銀行 │佯稱被害人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
│ │12月22│ │ │ │北新竹分行 │使林瑞芳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 │日12時│ │ │ │00000000000 號│款至張勤治左開帳戶 │
│ │22分許│ │ │ │帳戶 │ │
├──┼───┼───┼───┼─────┼───────┼───────────────────┤
│ 2 │100 年│屏東 │林瑞芳│10萬元 │彰化銀行 │佯稱被害人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
│ │12月22│ │ │ │竹北分行 │使林瑞芳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臨│
│ │日 │ │ │ │000000000000 │櫃無摺存款至張勤治左開帳戶。 │
│ │ │ │ │ │號帳戶 │ │
├──┼───┼───┼───┼─────┼───────┼───────────────────┤
│ 3 │100 年│屏東 │林瑞芳│10萬元 │合作金庫 │佯稱被害人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
│ │12月22│ │ │ │北新竹分行 │使林瑞芳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臨│
│ │日12時│ │ │ │0000000000000 │櫃無摺存款至張勤治左開帳戶。 │
│ │42分許│ │ │ │號帳戶 │ │
├──┼───┼───┼───┼─────┼───────┼───────────────────┤
│ 4 │100 年│台北市│邱智淵│4萬9,983元│兆豐銀行 │佯稱被害人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
│ │12月23│信義區│ │ │北新竹分行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邱│
│ │日1 時│ │ │ │00000000000 號│智淵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網路│
│ │25分許│ │ │ │帳戶 │ATM 及網路銀行方式匯款至張勤治
│ │ │ │ │ │ │右開帳戶。 │
├──┼───┼───┼───┼─────┼───────┼───────────────────┤
│ 5 │101年 │台北市│邱智淵│2 萬9,983 │兆豐銀行 │佯稱被害人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
│ │12月23│信義區│ │元 │北新竹分行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邱│
│ │日1 時│ │ │ │00000000000 號│智淵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網路│
│ │43分許│ │ │ │帳戶 │ATM 及網路銀行方式匯款至張勤治右開帳戶│
│ │ │ │ │ │ │。 │
├──┼───┼───┼───┼─────┼───────┼───────────────────┤
│ 6 │101年 │台北市│邱智淵│3 萬9,983 │兆豐銀行 │佯稱被害人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




│ │12月23│信義區│ │元 │北新竹分行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邱│
│ │日1 時│ │ │ │00000000000 號│智淵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網路│
│ │58分許│ │ │ │帳戶 │ATM 及網路銀行方式匯款至張勤治右開帳戶│
│ │ │ │ │ │ │。 │
├──┼───┼───┼───┼─────┼───────┼───────────────────┤
│ 7 │101年 │台北市│邱智淵│4 萬9,983 │合作金庫 │佯稱被害人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
│ │12月23│信義區│ │元 │北新竹分行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邱│
│ │日2 時│ │ │ │0000000000000 │智淵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網路│
│ │1 分許│ │ │ │號帳戶 │ATM 及網路銀行方式匯款至張勤治右開帳戶│
│ │ │ │ │ │ │。 │
├──┼───┼───┼───┼─────┼───────┼───────────────────┤
│ 8 │101年 │台北市│邱智淵│9,983 元 │合作金庫 │佯稱被害人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
│ │12月23│信義區│ │ │北新竹分行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邱│
│ │日2 時│ │ │ │0000000000000 │智淵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網路│
│ │3 分許│ │ │ │號帳戶 │ATM 及網路銀行方式匯款至張勤治右開帳戶│
│ │ │ │ │ │ │。 │
├──┼───┼───┼───┼─────┼───────┼───────────────────┤
│ 9 │101年 │台北市│邱智淵│2 萬9,983 │合作金庫 │佯稱被害人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
│ │12月23│信義區│ │元 │北新竹分行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邱│
│ │日2 時│ │ │ │0000000000000 │智淵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網路│
│ │19分許│ │ │ │號帳戶 │ATM 及網路銀行方式匯款至張勤治右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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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