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43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
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欲前往位在新竹市東前街之辦 公室」更正為「欲返回住處」、證據欄一第4 行「... 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 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 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 ,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 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轉 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 、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查獲後
,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 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復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語無倫 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狀態,經警命其直線 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 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 緊貼大腿處,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 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 或畫在指定範圍外,均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至11頁),被 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 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 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許鍊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 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