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1200號
SCDM,101,竹交簡,1200,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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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379 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後 段)並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劉清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證 人張桂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後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德和路口查獲被告,並經檢 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47毫 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 0 年度偵字第3878號偵查卷第1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 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駕駛時駕駛有車身搖 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有與證人張桂菊所駕 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並逾越 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00 年偵字3878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劉清春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 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劉清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9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389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20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1.47MG/L,仍貿然酒醉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而與證人張桂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實值非難,惟考量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之具體危害,且與證人達成和解願為賠償證人之車損, 有和解書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3878號偵查卷第29頁) 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劉清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 交簡字第389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 字第5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市富岡里之友人住處飲用竹葉青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張桂 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無人受傷)。詎劉清春於發生車禍後,竟未將車輛停下察 看,立即駛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後立即前往圍捕,始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德和路口查獲劉清 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每公升1.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桂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條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1 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 刑由修正前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三、核被告劉清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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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