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46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中 段)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對謝昌貴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應 予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被告謝昌貴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謝昌貴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 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 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 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撞及被害人廖鎮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武麗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併予說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並因而撞及被害人廖鎮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業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武麗玲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464號
被 告 謝昌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昌貴為混凝土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1 年8 月4 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5 段155 巷之 新月沙灘飲用海尼根啤酒3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往南 寮海邊。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沿新竹市北區新港二路由市 區往出海口(堤岸)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第64 3 號停車格前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若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沿途為找尋行動咖啡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而於轉頭向右後方觀看時,不慎以 其右前車頭撞擊正在穿越新港二路之行人廖鎮州,致廖鎮州
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右膝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謝昌貴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廖鎮州之配偶武麗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謝昌貴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武麗玲警詢、偵查中指訴。
3、證人廖鴻儒警詢中證述。
4、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 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照 片17張。
6、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轉 檢單1 份。
7、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上 開2 罪嫌間,罪名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