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733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 段),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 ..(第12行後段),並於101年8月10日凌晨0時45 分許對 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予以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2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 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 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 駛時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 查獲後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多語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時,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 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至25 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甲○○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46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並因而與證人洪鳳珠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 人洪鳳珠、吳○○受傷,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73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9日晚上8、9 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表哥住處飲酒結束後,已欠缺通 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 -BRY號重機車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居所,迨101 年8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與 水資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不慎追撞前方同向洪鳳 珠所騎乘、後搭載吳○○(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LEB號重機車,致洪鳳珠、吳○○均人車倒地 ,洪鳳珠因之受有多處顏面鈍挫傷、左眼瞼周圍血腫,合併 頭部腦震盪、前胸部挫傷及左側上肢、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 害,吳○○因之受有左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