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國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89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 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桃園地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6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 度壢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6 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7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國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客運站旁的頂 好超市門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酒類飲用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通知其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國晏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6頁,易 字卷第16、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出所警員劉飛鵬101年7月25日製作之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出具之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9、1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 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國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 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 之禁止而施用,自87年間起,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 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 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謀職不 順心情欠佳,有酗酒之傾向及睡眠障礙等酒精性精神病,此 有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24日草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 卷為憑(見易字卷第23至34、39頁),犯後亦坦白承認,現 有固定工作,從事外包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被 告雖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表示希望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等語,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已逾10年,前亦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被告猶不 知戒斷,最近1次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出監後相隔僅9月餘,即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開所請,殊嫌無據,另兼 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及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