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琪
邱振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0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李柏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藍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邱振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振明於民國101 年4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 情之范金旺所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同 居人李藍琪,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徐文 燕住宅前時,見該處無人走動,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行駕車來回觀察,確認屋外無人 ,即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由邱振明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 該處路邊並在車上把風,李藍琪下車,至徐文燕上開住宅前 ,將臉部貼近紗窗鋁門,探視屋內數次,於確認屋內無人後 ,徒手著手搬動紗窗鋁門,欲竊取該紗窗鋁門,但終未拆卸 成功而離去;旋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渠等復另行起意, 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再度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現場,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 0弄0號徐文燕辦公室圍牆旁停車,由邱振明在圍牆外把風, 李藍琪攀爬越過圍牆進入辦公室門前空地,並將臉貼近紗窗 鋁門往屋內探視,於認定屋內無人後,徒手著手搬動該辦公 室紗窗鋁門,欲竊取該紗窗鋁門,於已將該紗窗鋁門卸離滑
軌時,適徐文燕自屋內發現李藍琪上開形跡,乃大聲呼叫, 李藍琪、邱振明聞聲,立即駕車倉皇逃逸而未遂。嗣經徐文 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審判長法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