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4號
SCDM,101,易,344,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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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犯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 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再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9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 月16日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確定 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100 年3 月12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 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易卷】第48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 罪(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15頁、第18頁),而100 年3 月12日被告係自行前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由警員乙○○依規 定提供乾淨衛生杯予被告,並於廁所內確認被告親自排放 尿液至前揭衛生杯後,再由派出所櫃子內取出乾淨未曾使 用過之採尿瓶予被告,讓被告親自將衛生杯的尿液倒入採 尿瓶中,最後由被告本人將採尿瓶蓋好、拿標籤將瓶蓋封 住並捺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有採尿同意書1 紙、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林暉原於101 年4 月15 日出具之報告書1 份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 頁 ,本院審易卷第21頁),而前揭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 00〉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8 日 台檢(化超)-北字第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是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件 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 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三罪嗣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7 月,於99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 年8 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素行不良,又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反覆施 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屢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仍不能自制,於列管為毒品人口期間再度違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實不宜輕縱, 惟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及其職 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 刑7 月,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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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