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529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 100 年11月26日,以其個人電腦連接至臉書網站,利用其於上開 網站所申設之「Arthur Chen」會員帳號,上傳內容為「這 樣次文化書籍還有三本書等著繼續斂財」、「這種文化騙子 賺錢真是容易」、「讓人噁心」等文字,張貼於臉書網頁裡 而散布之,供不特定人以點選網頁方式觀覽,足以毀損告訴 人簡佩玲之名譽,因認被告陳俊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係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陳稱應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簡佩玲告訴被告陳俊銘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陳俊銘所涉上開罪嫌部分, 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 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簡佩玲撤回對被告陳俊銘之刑事告訴 ,亦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