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財
被 告 湯明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受乙○○委託處理乙○○與甲○○ 之土地買賣糾紛(該筆土地係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與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糾紛,下稱本件土地買賣糾紛),而與丁○○以及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馬克」、「丙坤」、「小勝」之人,共同基於恐 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6日,先由丁○○ 告知甲○○當天下午有一位自稱竹聯幫龍堂堂主丙○○會找 伊要錢,嗣於當日晚間,丙○○、丁○○夥同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馬克」、「丙坤」、「小勝」之人,前往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000 號甲○○所任職之正群不動產公司(下稱正 群公司),分別由湯明瀚向甲○○恫稱:與丙○○是老朋友 ,如果不是老朋友關係,丙○○會直接把甲○○押走,已與 丙○○講好了,只要甲○○拿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就 可以把兄弟討錢這事情擺平,不會遭受到丙○○他們殘暴的 迫害等語;另丙○○亦向甲○○恫稱:10月20日要去大陸, 如果前往大陸之前沒有給1,000 萬元,會找大陸、臺灣跑路 的兄弟把甲○○押走,且知道甲○○家住哪、小朋友在哪就 學,會對甲○○以及其家人不利,日後若報警,甲○○自己 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不要被車撞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甲○○拒絕交款,丁○○接續上開恐嚇他人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10 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在正群公司」)向甲○○恫稱: 沒財(意指丙○○)是龍堂堂主很兇狠,手下很多,建議甲 ○○拿錢出來,就不會有後續問題,如果不給錢的話,甲○ ○會有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 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12月5 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丙○○ 」)亦接續上開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 ,夥同「馬克」之人前往正群公司,由丁○○(同上,公訴 檢察官於101 年12月5 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丙○○」)
向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等著離開新竹不要再想在新 竹混下去,且身上都有帶傢伙,要甲○○想清楚,要甲○○ 出入小心點,不要發生意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丙○○、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正群公 司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有於99年9 月26日前往正
群公司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陳稱其確與甲○○有本件土地 買賣糾紛,而委託被告丙○○全權處理之證述。 ㈤證人甲○○所提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以及相關譯文。 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 張、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給付款項憑據、土地買賣特 別約定契約書、委託書、同意書及甲○○、正群不動產帳戶 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市○○段0000 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等,佐證證人乙○○與甲○○間有本 件土地買賣糾紛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受乙○○委託處理本件買賣糾紛, 並約定其可獲得受償款項之三成,伊就透過丁○○居中聯繫 甲○○。其確有於99年9 月26日及同年10月25日前往正群公 司與證人甲○○談論本件土地買賣糾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甲○○先恐嚇乙○○,乙○○轉 而尋求伊之協助,嗣伊發現丁○○之名字與甲○○共同出現 於相關文書,即透過友人請求丁○○居中介紹、協調本件土 地買賣糾紛之和解。故伊第一次至正群公司係與甲○○約好 時間、地點,丁○○也在場,伊當時攜帶甲○○簽具之保管 條(土地買賣給付款項憑據)以及乙○○額外花費1250萬元 之協議書。伊前往正群公司與甲○○談和解約3 次,因甲○ ○拒絕和解,執意打官司(民事訴訟),伊即告以甲○○: 「你要打官司的話,若你贏,沒有任何人可以跟你要錢,若 你輸,你不能跟我要求債務打折。」等語。被告丁○○固亦 坦承其有受丙○○所託,居中協調本件土地買賣糾紛,其亦 確實有前往正群公司,與甲○○討論本件土地買賣糾紛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實為多 年好友,因丙○○與甲○○並不相識,甲○○另涉他件刑事 案件,該案件起訴書有伊的名字,丙○○才來找伊請求協調 。案發後伊與甲○○仍交往密切,互相到對方公司泡茶等語 。
五、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 件,其中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 例可資參照。從而,恐嚇之方法應指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法將加上述惡害通知被害人 之謂,如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恐嚇之方法,自 難以告訴人所述其內心產生畏怖心即謂行為人構成上開恐嚇
犯行,自甚明確。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恐嚇罪嫌, 被告2 人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有無前述之恐嚇行為?㈡證人甲○○有無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甲○○固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⑴丁○○於99年9 月 26日告知伊,當日下午會有一位自稱竹聯幫龍堂堂主丙○○ 會來找伊要錢,是乙○○叫丙○○來的。當日晚間,丁○○ 、丙○○及綽號「馬克」、「丙坤」及「小勝」到正群公司 找伊要錢,丁○○說渠與丙○○是老朋友,如果不是這樣, 丙○○會直接把伊押走;丙○○則說渠於(99年)10月20日 要前往大陸,如果渠去大陸之前,伊沒有給渠1,000 萬元, 渠會找大陸、臺灣跑路的兄弟來把伊押走,而且渠知道我家 住哪裡,以及小朋友在哪裡就學等資訊,會對伊及伊家人不 利。伊聽了之後心裡害怕,本來想報警,但是丙○○又說警 察跟渠等相熟,私人債務糾紛警察不會想管,如果敢報警, 自己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不要被車撞到。丙○○走後,丁○○ 又回來跟伊說,只要伊拿出300 萬元就可以幫我把兄弟討錢 這件事情擺平,就不會受到丙○○他們殘暴的迫害。⑵同年 10 月12 日下午4 時許,丁○○之弟湯正光與「丙坤」前來 正群公司找伊,因伊不在,即以電話聯繫伊,要伊找丁○○ 至伊公司見面,後來丁○○夫婦來公司後,丁○○說渠已經 爭取到150 萬即可擺平此事,但丙○○確卻高到200 萬元才 肯罷休。丁○○又於電話中說「沒採」(丙○○)是龍堂堂 主很凶狠,手下很多並建議伊拿錢出來,就不會有後續問題 ,並說如果不給錢的話,伊會有事情。⑶同年月25日,丙○ ○、「丙坤」及「馬克」直接到伊公司,要伊拿出錢,如果 伊不給錢,就等著離開新竹不要再想在新竹混下去了,而且 表明渠等均有攜帶傢伙,要伊想清楚。伊回答現在身上只有 50萬元,丙○○又恐嚇伊,要伊出入小心點,不要發生意外 云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 頁至第10頁、100 年度偵字第9360號,下 稱偵字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98頁)。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原為證人乙○○與他人共有,證人乙○○於98 年4 月間,透過案外人蔡金生即蔡修元以及被告丁○○介紹 買主,經案外人蔡金生及被告丁○○居中介紹,再由證人即 被害人即正群公司總經理甲○○仲介,證人乙○○出賣系爭 土地予案外人劉滿足。證人乙○○於98年7 月9 日,在正群 公司,與證人甲○○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後,復於98年7 月 19日與案外人劉滿足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 尚有他共有人及地上物待拆遷,故由案外人劉滿足將系爭將 前開買賣契約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先交付證人甲○○以正 群公司名義代為保管,俟案外人蔡金生取得地上物佔有人遷 出同意書,並由該買賣契約之賣方將地上物拆除(證人乙○ ○委託案外人蔡金生全權處理)後,再由證人甲○○將該1, 000 萬元交付予該買賣契約之賣方(證人乙○○)。詎證人 甲○○於98年7 月24日及同年8 月10日,以分次匯入500 萬 元至被告丁○○出借予案外人蔡金生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75********98 號(真實帳號詳卷)帳戶內。然證人乙○ ○至今仍未取得上開1,000 萬元,故對證人甲○○先後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以及刑事業務侵占之 告訴,證人乙○○唯恐遭受證人甲○○威脅,始委託被告丙 ○○與證人甲○○洽談本件土地買賣糾紛之和解事宜,並約 定被告丙○○將獲得實際收取款項之3 成作為酬勞。嗣被告 丙○○因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載有被告丁○○之名字,遂透 過被告丁○○居中協調其與證人甲○○之和解會談等節,除 有被告丁○○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判中供述:當初系爭土 地之地主是委託乙○○聯絡買賣事宜,伊係受乙○○所託介 紹買家,甲○○則是買家的仲介公司,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由乙○○負責,並以買賣價金中的1,000 萬元作為費用, 後來乙○○交由蔡金生全權處理地上物。甲○○上開1,000 萬元匯入伊帳戶後,伊已經全數轉交予蔡金生等語(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以及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乙 ○○因本件土地買賣糾紛遭受恐嚇,乙○○希望與甲○○和 解,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不願意再與甲○○打官司,故透 過朋友聯繫伊,伊則於99年9 月間,接受乙○○委託,處理 向甲○○追討上開1,000 萬元之事宜,並與乙○○約定伊可 得向甲○○實際收得款項之3 成。伊前往正群公司均係與甲 ○○討論此事,伊又輾轉透過友人介紹丁○○,請丁○○幫
忙約甲○○談和解的事情等語(偵查卷第1 之5 頁至第4 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 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審判中證稱:伊與甲○○間確 有本件土地買賣糾紛,因伊於99年2 、3 、4 月間,向甲○ ○追討上開1,000 萬元之債務,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及 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因而接獲多通自稱「受甲○○委託15 0 至200 萬元和解撤銷訴訟」之騷擾電話。伊被甲○○威脅 ,要伊用左手練習寫字,伊幼時因故右手傷殘,惟仍可以右 手書寫,甲○○此舉給伊極大壓力,伊才透過他人介紹,於 99年8 、9 月間,委託丙○○協助處理,並約定給予丙○○ 實際獲得款項之三成,希望可以好好打官司,但如果可以與 甲○○和解,伊亦不反對等語(偵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易 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大致相合,證人甲○○於警 詢中、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不否認渠與乙○○確有本件土地買 賣糾紛,並因上開1, 000萬元之債務而有上開民事訴訟及刑 事案件之繫屬等節,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 張、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買賣給付款項憑據、土地買賣特別約定契約書 、委託書、同意書及甲○○、正群不動產帳戶影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市○○段0000 00000地號地 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又本件土地買賣糾紛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命證人甲○○與正群公司及案 外人蔡金生連帶給付證人乙○○1,000 萬元(即上述之1,00 0 萬元),嗣證人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命原判決命證人甲○ ○與正群公司及案外人蔡金生連帶給付證人乙○○超過900 萬元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均駁回,此亦有上開2 份民事 判決附卷可參。是證人乙○○與證人甲○○間,確實存有上 開1,000 萬元之土地買賣糾紛,證人乙○○並委託被告丙○ ○與證人甲○○商談本件土地買賣糾紛之和解,被告丙○○ 則輾轉透過被告丁○○與證人甲○○進行接洽等情,堪以認 定。
㈣查證人甲○○與乙○○間既有上開1,000 萬元之債務糾紛, 證人甲○○另外涉有上開民事訴訟以及另案刑事案件,是證 人甲○○與證人乙○○間確實存有重大金錢債務糾葛,而被 告丙○○又係受證人乙○○所託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糾紛,被 告丁○○又居中聯繫被告丙○○與證人甲○○商談上開1,00 0 萬元債務糾紛之和解,則證人甲○○所稱被告2 人有不法 犯行之供述,即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良以被 害人與被告間既存有利害衝突,其所陳述之可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證人,其證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件證人甲
○○之指訴,必須有補強證據之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被告恐嚇行為之實行及被害人心 生畏佈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惟查:
1.被告2 人有無前述之恐嚇行為?
⑴被告2 人有無於99年9 月26日,為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 犯行部分:
查被告2 人有於99年9 月26日前往正群公司,與證人甲 ○○商談本件土地買賣糾紛之和解乙情,為被告2 人所 不否認,並有正群公司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 (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 實當可認定。然被告2 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告以證人 甲○○上開恐嚇之詞,則僅有證人甲○○之證詞為唯一 憑據,惟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為上開指訴後, 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99年9 月26日當天早上,丁 ○○打電話約伊與丙○○等人見面,因為丁○○說伊會 在旁邊陪,所以伊才答應要與丙○○等人見面,丙○○ 於99年9 月26日,有向伊要錢,但那天講的比較客氣。 丁○○又向丙○○說明錢不是伊拿的,伊很冤枉,不應 該向伊要錢。丁○○並沒有直接恐嚇伊,只有向伊說丙 ○○是龍堂堂主,很凶狠,勸伊要將錢付給丙○○等語 (偵字卷第153 頁、易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甲 ○○就被告2 人於99年9 月26日有無為上述之恐嚇行為 乙節,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復於審判中經公訴人 請求向證人甲○○提示渠先前所為之警詢筆錄後,始回 憶起上述對被告2 人之指述,益徵證人甲○○之證詞可 信度非高。縱被告丁○○確實有向證人甲○○提及被告 丙○○曾為竹聯幫龍堂堂主之經歷,惟如僅單純提及被 告丙○○為竹聯幫龍堂堂主之背景,而未實施恐嚇行為 ,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否則無異影射他人 組織犯罪背景即可入人於罪,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 詞縱然為真,亦無法僅憑被告丁○○提及被告丙○○先 前經歷,或證人甲○○知悉被告丙○○之背景,即驟認 被告2 人因故有之「原罪」而率爾認定本罪。復參諸被 告丁○○於審判中供述:伊一直都站在甲○○這邊幫忙 ,因為本案尚有民事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伊也有牽扯 其中,伊當然希望和解,但是伊有跟丙○○說明甲○○ 已把錢(上開1,000 萬元)匯入戶頭(被告丁○○借予 案外人蔡金生之帳戶)內,但是丙○○係依據保管條來 處理(偵字卷第38頁之土地買賣給付款項憑據),伊有
跟丙○○說明甲○○也滿委屈的,希望和解金額能夠降 低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96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核與證人甲○○前述請求被告丁○○協助降低和解金 額之證述大致相合,可見被告丁○○確有從旁協助證人 甲○○,希冀本件土地買賣糾紛和解成立,被告丁○○ 亦可從本件土地買賣糾紛所衍生之訴訟中脫身,故被告 丁○○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且被告丁○○僅受被 告丙○○所託安排和解會面,被告2 人先前素不相識, 被告丁○○亦堅詞否認和解達成後,其將受有金錢報酬 ,益徵被告2 人間,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是被告丁○○既然協助證人甲○○商談和解,即 無由與被告丙○○共同恐嚇證人甲○○,被告丁○○辯 稱其無恐嚇行為,尚非子虛。故被告2 人雖有於99年9 月26日,前往正群公司,然被告2 人有無於當日,在正 群公司內,對證人甲○○為上述之恐嚇行為,除證人甲 ○○之證詞外,查無其他憑據可資補強,是被告2 人有 無於99年9 月26日,在正群公司,向證人甲○○告以上 述恫嚇之詞乙情,洵非無疑。
⑵被告丁○○有無於99年10月12日,為公訴意旨所稱之恐 嚇犯行部分:
證人甲○○前於警詢中證述此節時,僅言及證人甲○○ 有於99年10月12日,與丁○○夫妻在正群公司見面云云 ,並無提及被告丁○○有對渠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 詞(偵字卷第19頁),證人甲○○嗣於偵查中始陳述: 湯正光(被告丁○○之弟)與「丙坤」於是日下午4 時 許前往正群公司找伊,湯正光請伊打電話予丁○○,並 說錢(上開1,000 萬元)可以減少一點。嗣丁○○有於 是日對伊說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詞云云(偵字卷第97頁 ),惟證人甲○○就渠所指述之恐嚇行為攸關之案發時 間、地點及方式均無法明確證述,渠先於偵查中陳述係 被告丁○○以電話恐嚇之云云,嗣又認為丁○○既與其 妻同至正群公司,丁○○之妻應有聽聞起訴書所載之恐 嚇言詞云云(偵字卷第97頁),證人甲○○就上開案發 地點及恐嚇方式既存有迥異之不同說法,亦查無其他可 資佐證證人甲○○所述何者為真,證人甲○○此部分之 證言即有瑕疵。又證人甲○○另提供刑案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 張(偵字卷第114 頁)以及監視錄影檔案附 卷供參,然上開照片所示時間(99年10月11日)又與證 人甲○○前所證述之案發時間(99年10月12日)相異, 且上開照片及檔案均僅得佐證被告丁○○確有協同其妻
前往正群公司,尚無法證明證人甲○○上開指述至無合 理懷疑,亦查無其他實據,即難據此推論被告丁○○有 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至證人甲○○雖提出渠與湯正光之 電話錄音檔案以玆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電話錄 音檔案,除湯正光與證人甲○○討論證人甲○○如何與 被告丙○○約見,商談和解,以及湯正光請證人甲○○ 與其兄(被告丁○○)聯絡外,查無任何恐嚇情事,有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客語 翻譯部分係於易字卷第66頁),該勘驗結果亦為公訴檢 察官及被告2 人所一致是認(易字卷第43頁、第66頁) ,是該電話錄音檔案亦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佐 證。綜上,被告丁○○有無於99年10月12日,為證人甲 ○○所指之恐嚇犯行,亦非無疑。
⑶被告丙○○有無於99年10月25日,為公訴意旨所稱之恐 嚇犯行部分:
查被告丙○○有與「馬克」、「小勝」等人,於99年10 月25日,前往正群公司,與證人甲○○商談本件土地買 賣糾紛之事實,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 ○○於審判中證稱:99年10月25日是「馬克」、「小勝 」先來,該2 人均係被告丙○○帶來的等語(易字卷第 70頁),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2 片(其中1 片光 碟為證人甲○○於101 年12月5 日庭呈)及翻拍照片1 張(偵字卷第113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復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審判中庭呈之99年 10月25日被告恐嚇檔案,勘驗結果與證人甲○○所提譯 文之內容相符,亦為公訴檢察官、被告2 人所肯認(易 字卷第97頁),參諸該份譯文,並無證人甲○○所指訴 、起訴書所載之恐嚇情節,此有勘驗筆錄證人甲○○所 提譯文各1 份(易字卷第97頁、第110 頁)在卷可參, 是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丙○○於99年10月25日,夥同「馬 克」、「小勝」前往正群公司恐嚇證人甲○○一節,除 證人甲○○之指訴外,亦查無其他實據,故亦無法僅憑 證人甲○○片面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查, 被告丙○○於斯日與證人甲○○商談和解之際,聽聞證 人甲○○投訴綽號「小寶」之案外人有對渠恐嚇之情事 ,亦出言提議:「我幫你修理他,我幫你修理他,我不 怕人家的,我混不是用嘴巴混的。」,除據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該份譯文中,「我幫你修理他」是丙○ ○所言,因伊向丙○○稱其接獲自稱「小寶」之人來電 ,要將錢(前開1,000 萬元)於某日前交給TONY(丁○
○),否則要來砸店,丙○○叫伊把「小寶」約出來, 丙○○的意思是要修理「小寶」等語(易字卷第90頁) ,此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衡情被告丙○○如有恐嚇 證人甲○○之舉,何以聽聞證人甲○○遭人恐嚇,即表 示欲協助渠處理,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顯與證人甲 ○○之指訴不相符合,亦增疑問。末查,被告丙○○雖 有於斯日會面時,提及「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 你一家大小」等語,亦有該份譯文附卷可按,然按刑法 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言語屬於「加惡害 」之事,及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始人心 生畏佈,始足當之,且須審酌該言語前後之供述,主客 觀全盤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或告訴人採取片段。衡諸 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被告丙○○以上開言詞告知 證人甲○○,雖誠有暗示向證人甲○○家人尋凶之解釋 可能,然上開言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就該語之真 意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依據,即斷 章取義觀之,無法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 恐嚇範疇。但查,該份譯文僅錄有上開片段言詞,洵非 被告丙○○與證人甲○○完整對話內容,業據證人甲○ ○於庭呈該份譯文時表示該部分之檔案有請工程行轉錄 ,但聲音不太清楚,譯文則係以耳機慢慢聽出來等語( 易字卷第90頁),是證人甲○○所提檔案無法清楚辨識 渠與被告丙○○對話全貌,所提譯文亦無有前言、後語 可供判別,尚難以證人甲○○所譯片段之詞即推論被告 丙○○有證人甲○○所指之恐嚇言行,此觀諸檢察官起 訴書亦未認定被告丙○○是否有此片段言詞及是否涉及 犯罪乙節自明。
⑷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甲○○一 人片面指訴外,均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於99年9 月26日 ,在正群公司與證人甲○○相約見面此節,以及被告丙 ○○有於同年10月25日,在正群公司與甲○○會談乙節 ,而此部分之事實僅可推論被告2 人有與證人甲○○於 上開時地,試行本件土地買賣糾紛之和解,尚無法推斷 被告2 人有證人甲○○所指之恐嚇行為。
2.證人甲○○有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人甲○○雖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判中稱渠因被告2 人之恫嚇言詞,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2 人是否有渠所稱 之恐嚇行為,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復查,證人甲○○於 99年10月25日,與被告丙○○及「馬克」、「小勝」會面 商談之際,不時泡茶、敬茶、抽菸及敬菸,並與被告丙○
○等人對談正常,無任何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卷附之陳正群等至正群監視器10/25 部分光碟檔案, 並有上開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46 頁至第52頁),是證人甲○○於其所指稱受被告丙○○恐 嚇當時之態度、舉止洵與常人無異,並無一般人遭受恐嚇 暴行後,隨即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之反應,益徵證人甲○ ○斯時與被告丙○○等人之應對啟人疑竇。且依證人甲○ ○所述,渠於99年9 月26日即遭被告2 人恐嚇,為何遲至 100 年1 月1 日始至刑事警察局報案,此亦有證人甲○○ 第1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說明係因遭受被告2 人恐嚇不得報警,唯恐 新竹縣、市之警察與被告2 人勾結,又為蒐集本案證據, 始遲至3 月餘報警云云,然證人甲○○此番說法卻又與其 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後仍分別與被告2 人電話通 聯及會面數次,與丁○○不僅聊本件土地買賣糾紛,亦有 聊到伊住院之事。99年10月間,丁○○拿票來向伊調現( 即丁○○以其所持有之票據向甲○○換取一定比例之現金 )。至100 年中旬,伊亦與丁○○所介紹之古先生洽談另 筆土地買賣,丁○○亦有與該位古先生入股該筆土地投資 等語(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相異,而案發後 ,被告丁○○與證人甲○○仍有上述往來互動之情事,亦 為被告丁○○所是認(易字卷第105 頁),設若證人甲○ ○果因被告2 人對渠施以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並擔心 被告2 人即將種種採取不法手段,避之猶有不及,何以證 人甲○○敢於事後與證人丁○○多次會面,並洽談他件土 地買賣,甚或收取被告丁○○開出之票據換取現金之理? 況「拿票調現」係收取他人持有之票據,並提供現金予他 人,如非對該人之信用狀況尚具信心,並對該人尚存信賴 ,一般人斷不會輕易接受他人「拿票調現」,是證人甲○ ○於99年9 月26日,渠所指稱之恐嚇事實發生後,仍收受 被告丁○○之票據,並提供其現金,益徵證人甲○○與被 告丁○○之交往非僅一般,嗣後證人甲○○又仲介被告丁 ○○另筆土地買賣,亦非尋常受恐嚇之被害人感到畏佈之 反應,從而,證人甲○○雖證稱渠對被告2 人之恫嚇感到 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 為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論,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2 人有上開恐嚇犯行,公訴 人就本件犯罪之舉證,除前述顯非可信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 證人甲○○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認,而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 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 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僅 以與被告2 人有巨額債務糾紛之被害人甲○○之證詞為唯一 起訴依據,其舉證自有未足,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 告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意旨及上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