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85號
SCDM,101,審易,85,201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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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笠宏
      林冠宇
      林文偉
      張紹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所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之記載,係屬誤植,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之被告林冠宇選任辯護 人,原係書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惟查,「 李晉安律師」僅於偵查中曾受被告林冠宇委任,於本院審理 中並未受委任,是本判決關於上開辯護人之記載係屬誤植, 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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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