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進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偵字
第871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白進興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與告訴人邱 克明因車輛租賃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白進興欲騎乘車牌號 碼不詳之重機車離去,告訴人邱克明站在該重機車前方,並 以雙手握住該重機車後照鏡,阻擋被告白進興離去,被告白 進興要求告訴人邱克明放手,以便於其將該重機車停下,嗣 告訴人邱克明鬆開一手時,被告白進興雖預見此時以手轉動 該重機車油門,將可能造成告訴人邱克明失去平衡倒地而受 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視告 訴人邱克明仍有一手握住該重機車後照鏡,仍轉動該機車油 門欲加速離去,致告訴人邱克明重心不穩而後仰,順勢單手 拉住機車後座之把手,被告白進興猶加速該機車油門而離去 ,致告訴人邱克明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白進興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克明告訴被告白進興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101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卷第 2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