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10號
TNHM,90,上易,1410,200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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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 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十一巷十五號一樓「泰山電子遊戲場」,付三千元給林 育宏開分打「水果霸」電動玩具賭博,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核與同案被告張峻宏鄒玉玲供述相符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邱福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因把玩電動玩具為警查獲等事,惟堅詞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 當日係前往「泰山電子遊戲場」找朋友張峻宏張峻宏遂拿點數共十一分之寄分 卡給伊,伊再憑該寄分卡要求鄒玉玲開分把玩「水果霸」電動玩具等語。四、按賭博者,係指依偶然之事實而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參與者必須因偶然事實之 決定,而有自身財物之增加或減少,始有賭博行為之構成。查被告甲○○於警訊 、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伊係以張峻宏所交付之寄分卡開分,並未以自己所有之現 金換取電動玩具之分數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張峻宏於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則公 訴意旨指訴被告甲○○係付三千元給同案被告林育宏開分等詞,尚與事實有所未 符,是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張峻宏之證詞,均難為被告 甲○○有賭博犯行之不利證據。又被告甲○○把玩電動玩具,固然係以偶然之事 實決定分數輸贏,然被告甲○○既非以財物換取分數,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伊有以 分數換取財物之事實,應認其行為僅屬單純娛樂,尚無財物得失,亦無構成刑法 上賭博行為之餘地,至同案被告鄒玉玲僅供述被告甲○○把玩電動玩具之情形, 此部分為被告甲○○不否認,亦難作為被告甲○○有賭博犯行之不利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賭博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五、原審以被告甲○○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公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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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