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周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0
號、第910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周文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周文明知蘇德傳(其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所販售之KUBOTA U35型挖土機1台(起訴書誤載為KOM ATSU U35型挖土機1 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向蘇德傳購買挖土機,蘇德傳並先將挖 土機上之破碎機卸下後,駕車載運至許周文位於新北市三 峽區麻園路之廠房,翌日再由許周文駕駛貨車前往呂永鵬 (其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1 之「好地方跳蚤市場」載運挖 土機,並將13萬元交予蘇德傳,而蘇德傳得款13萬元後, 將其中10萬元之款項交予該出售挖土機之不知名男子,剩 餘之3 萬元則由蘇德傳與呂永鵬均分而各得1萬5,000元。 案經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人黃世光於100年5月22日,發現挖 土機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冷泉風景區內遭竊後,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許周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號住處之對面空地查獲該挖土機,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世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