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47號
SCDM,101,審易,1147,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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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德
      鍾春章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
0號、第8492號、第98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明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鍾春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明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 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 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易字第566號 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 第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嗣 於99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鍾春 章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7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 鍾春章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峨 嵋鄉○○村00鄰0 號某工寮前,見林平武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得手並將 該車駛離,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 里○○路0號前。嗣經警於101年1月5日下午4 時30分在前 揭地點尋獲該車後,將車內採證取得之煙蒂,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鍾春章之DNA-ST R型別相符。
2. 鍾春章彭明德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前之某時, 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路00號前,見賴美花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門上,遂由 彭明德把風,由鍾春章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鑰匙發動 該車,竊取得手。
3. 又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春章彭明德另行起意,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鍾 春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彭明德,共同至新竹縣關西鎮 ○○里○○○000號對面由鐵皮屋搭建之余旻樺劉世龍 經營之玉石店,趁該建築之大門未上鎖,逕行入內,在現 場拾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工具,敲打挑選余旻樺所 有之玉石,並將前開玉石置於彭明德之口袋內竊取得手。 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彭明德鍾春章則趁隙逃逸, 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供前開犯罪事實(二)3. 作案之工具共24支,雖係渠等所 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等均否認該等 工具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 101 年度偵字第2760號偵查卷第12、70至71、94至95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前開工具為被告等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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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