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11號
SCDM,101,審交訴,111,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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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教端於民國101 年9月9日晚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A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 中國科技大學旁,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李 欣怡騎乘之車號000-DHJ號重機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 側前方保險桿與右側後照鏡門與李欣怡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撞擊,李欣怡當場倒地受有腰背、兩肘及兩膝腿 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教端明知其已肇事,且車輛後照鏡 嚴重毀損,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擔 心無照駕駛肇事之責,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教端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教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李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監 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 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黃教端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 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 損害甚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於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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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