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祥係上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鈑金 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顧客處 為其附隨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周家祥於民國 10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褒 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與褒忠路 353巷口,左轉褒忠路35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致對向告訴人沈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周家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告 訴人沈宗翰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沈宗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家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宗翰告訴被告周家祥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周家祥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沈宗翰新臺幣136,800 元,告訴人沈宗翰 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周家祥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 沈宗翰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刑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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