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72號
SCDM,101,審交易,57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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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蓮於民國100年12 月 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胞姊即告訴人陳玉英、其姊夫即告訴人陳新傳、友人陳維亞 ,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駛至同路 段145 號旁遇右轉彎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 黃線右轉,而撞及適沿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彎道、由 温瓌岸(聲請書誤載為溫瓌岸,下同,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玉英受有左手 腕、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疑左側6、7、8、9 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腳腓骨距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告訴人陳新傳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2 公分,左手腕腕骨脫 臼,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陳維亞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左側第7、8、10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腳鈍傷併擦傷,左眼鈍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温瓌岸則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左額瘀血,頸部挫扭傷疑似神經受損,左手掌挫傷 合擦傷,兩膝蓋挫傷合併瘀血,左手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玉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



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 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 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 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 ,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 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 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 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 年度交上 易字第151 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 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玉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陳玉英、陳新傳已於101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457號卷第118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14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1年6月 26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01年6月25日竹檢家貴 101偵1457字第05391 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 可稽,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1年6月26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1年6月26日為斷。本件告訴人 陳玉英、陳新傳既已於101年6月21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欠缺 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二)本件告訴人温瓌岸告訴被告陳玉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玉蓮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温瓌岸及被告陳玉蓮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温瓌岸撤回對被告陳玉蓮之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101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41號卷第22至24 頁)。是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 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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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