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16號
SCDM,101,審交易,51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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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10
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淡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白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楊忠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搭載張譽齡,沿竹東鎮竹美路2段5巷1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因楊忠明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讓為右方車之黃振淡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 楊忠明張譽齡2人因而人車倒地,楊忠明受有右外踝骨折 等傷害;另張譽齡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黃 振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二重 埔派出所警員林志成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忠明張譽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淡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振淡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振淡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振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10、39、40頁,本院卷第18至 21、37、38頁)。
(二)告訴人楊忠明張譽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 第11至17、46、47頁、本院卷第18、19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紙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0至27頁)。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2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30、31頁)。(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黃振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陰、白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黃振淡之智識、能力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黃振淡疏於注意至此,在無速限 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楊忠明閃躲不及, 因而人車倒地,其與被搭載之告訴人張譽齡分別受有右外 踝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另據卷附之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竹苗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楊 忠明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振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 院卷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黃振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復以告訴人楊忠明張譽齡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 黃振淡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 告黃振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振淡上揭犯行明確,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振淡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振淡以一次過失行為肇至告訴人 楊忠明張譽齡二人之傷害,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黃振淡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振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速限標誌、 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楊忠明閃躲不及,因而人 車倒地,其與被搭載之告訴人張譽齡分別受有右外踝骨折 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告訴人等索償金額非微,而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且告訴人楊忠明為本是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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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