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賢係受僱於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德利行 」商號之駕駛,日常以駕駛小貨車運送飲料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王明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JU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飲料送客戶途中,於同日上午 10時47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縣政二路與光明一路口,擬左轉光明一路時,其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已見黃耀淙騎乘車牌號碼000─868號殘障用普 通重型機車自縣政二路對向第2車道由停止線起步進入路口 駛來,竟疏未依上開規定在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禮讓黃耀淙 先行,即逕行搶先左轉光明一路,而黃耀淙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致其所騎 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王明賢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 側輪胎及貨箱前沿下方處,黃耀淙因而自機車上摔跌路面, 受有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雙膝及左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王明賢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車禍肇事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 處理車禍事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表明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明賢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淙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 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載送飲料予客戶途中,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一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明一路之際,與對向告訴人黃耀淙所 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側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行向號誌是圓形綠燈,行車速度約 每小時30、40公里,那個路口我常走,通常是北向的路口綠 燈後30秒左右,南向的路口才綠燈;我左轉時縣○○路○○ 號誌變為綠燈,當時我已經轉到一半了,車子已經到達中心 點,依照交通規則轉彎車到達中心點,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 行,而且我看到黃耀淙起步時沒有注意前方,在看他的左上 方,才直接騎過來撞上我的車,我是行進中車輛,對方為剛 起步的車輛,亦違反起步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交 通規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明賢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飲料送客 戶途中,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一路交岔路口, 擬左轉光明一路,且斯時縣○○路○○○○○○道○○○○ 號誌均為綠燈之際,與對向告訴人黃耀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黃耀淙因而受傷乙節,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黃耀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頁7、8至10、29、本院審交易卷頁23 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6張 、告訴人黃耀淙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1至13、14至16、21),復經新 竹縣○○○○○○○○○○○○○○○○○○○○○○○○ ○○○○○路○○號誌為早開二時相,縣政二路北上車道先 開放綠燈,20秒後縣政二路南下車道再開放綠燈,南北綠燈 再同時結束,本路口之綠燈為圓形綠燈,准許左右轉彎,雙 方當事人對於肇事當時同為綠燈並無爭議一情明確(見偵查 卷頁32),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偵查卷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固繪示告訴人黃耀淙案發當時係自 縣政二路南向之「最外側車道」往系爭肇事路口行駛,惟業 經被告王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之機車位 置並非如現場圖所示,應該修正為「中間車道」一語(見本 院審交易卷頁23背面、交易卷頁60),本院衡酌告訴人對於 被告前揭所述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告訴人黃耀淙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當時我是綠燈起步、我綠燈 我才走,我當時是看綠燈直接走、我只知道我綠燈起步等語 (見偵查卷頁7、29、本院審交易卷頁23背面),而觀諸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第2車道劃設有機車停等區,最 外側車道則無,故堪認告訴人黃耀淙於肇事之際係從繪有「 機車停等區之第2車道」起步往案發路口直行無訛,足見前 開現場圖標示告訴人斯時係自「最外側車道」往路口行駛一 節係有誤會,本院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形更正之。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 本案肇事原因如何?雙方過失責任如何?等問題進行鑑定, 該校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結 果如下略以: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即告訴人車輛)由停等 區起步到達碰撞地點之距離約為18.9公尺,其所需之行駛時 間,經實際測試模擬結果得知界於3.76至5.02秒之間。而自 小貨車(即被告車輛)由縣政二路北向(鑑定意見書誤載為 南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左轉彎到達碰撞地點距離約為21.5公 尺,以時速30至40公里(8.333至11.11公尺/秒),其所需 之行駛時間約為1.93至2.58秒。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 界於1至1.6秒,故可知兩車之駕駛人進入路口前,均有足夠 之認知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再者,當機車由 停止線起步擬進入路口時,駕駛人之視角約為11.5度。同時 ,假定自小貨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
每小時30公里(每秒8.333公尺),則自小貨車之位置離停 止線約為6.6公尺,即尚處於直行之狀態,駕駛人視角約為 12度,兩車相距約為45公尺。一般人之視角約為100度(眼 球正視前方不動,向左或向右看之範圍),且可見距離遠大 於50公尺(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表示自小貨 車駕駛人在尚未進入路口之前,機車已由停止線起步進入路 口(同時縣○○路○○○○○號誌已亮綠燈),且兩車駕駛 人均可看到對方之接近。故自小貨車明顯有搶先左轉之現象 ,而機車騎士並未注意前方之來車。因之事故原因為自小貨 車行經號誌化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機 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對向綠燈)早開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之發生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 1年11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頁40至51),其鑑定結果核 與告訴人黃耀淙於警詢指稱:因為被告想趕快轉過去,加速 左轉,我的車輛才會被撞到光明一路上等語,及於偵查中指 述:因為我綠燈走的時候,感覺王明賢有要加速轉過去,而 我當時是看綠燈直接走,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靠近等語,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只知道我綠燈起步,對方就加速 過來撞我到光明一路等語互核相符(見偵查卷頁9、29、本 院交易卷頁23背面),亦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 :一、王明賢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耀淙駕駛殘障用重 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節相符一致,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年8月1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 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查卷頁 34至39、50)。參以被告王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 注意到當時告訴人看著左上方,有做起步的動作(見本院交 易卷頁63),足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已見告訴人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起步直行,且告訴人當時並未 注意前方狀況,故本件乃被告未在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等候 ,禮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仍搶先左轉,始發生車 禍,是被告對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核有過失,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之。至於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雖誤將告訴人黃耀淙之行向繪製於縣政二路南向之 最外側車道,然已經本院更正如上,且澎湖科技大學前揭鑑 定係以告訴人斯時自劃有機車停等區之第2車道起步行駛一
節為據,而進行事故重建,此觀前開鑑定意見書內之兩車可 能之碰撞地點圖2、機車剛起步時自小貨車(假定車速30公 里/小時)之相對位置及視角圖3所示甚明(見本院交易卷頁 43、45),是以上開現場圖誤載部分,無礙於澎湖科技大學 之前開鑑定,附此敘明。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部分,於 修正前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 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於95年6月30日修正時 已將原第6款之規定移列為第7款,且修正為:「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修正後之規定可杜絕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 爭議,是有關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部分,在上開修正條文 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後,直行車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已至 為明確。查本件被告王明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尚未 進入路口轉彎之前,告訴人黃耀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由停 止線起步直行進入路口(同時縣○○路○○○○○號誌已亮 綠燈)一情,已據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如上,是被告辯以:我 左轉時縣○○路○○號誌變為綠燈(指告訴人行向),當時 我已經轉到一半了,車子已經到達中心點云云,即難以憑採 ,更無符合修正前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餘地;何 況本件案發當時前揭規定既已修正為直行車擁有絕對之優先 路權,則被告彼時擬自縣政二路左轉光明一路,核屬左轉彎 車,而告訴人則為對向直行車,被告既已見告訴人自對向第 2車道由停止線起步進入路口駛來,依現行法之規定,自應 暫停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不得搶先左轉,因之被告所 辯依照交通規則轉彎車到達中心點,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云云,亦無足採信。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100年12月13日修正前為第6款)固明文規定:「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防止起駛車輛不慎碰撞前方之障礙、車輛行人,也避免後 方來車、行人因不及察覺而撞擊起駛車輛,始要求起駛車輛 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典型案例 為駕駛人自路邊起駛,往道路中央駛入之際,應遵守前揭規 定。本件告訴人當時並非自路邊貿然騎出駛入外側車道後直 行,而係於對向第2車道停等紅燈後欲起步直行之機車,當 無以顯示方向燈向被告為警示之可能,故顯非該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範之內容,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係行進中車輛,告訴人 則為剛起步之機車,告訴人違反起步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之交通規則云云,洵無足採。
㈣、另被告王明賢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當時的號誌, 而左方、後方、前方車輛都沒有動作,我認為被害人黃耀淙 的方向還是紅燈,我是跟著前車走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 詢時對於警方調查肇事路口的號誌為早開二時相,北上車道 行向先綠燈(圓形綠燈),隨後對向再轉變為綠燈,肇事時 告訴人黃耀淙應為綠燈起步一節,曾表示沒有意見,且供稱 雙方確實同為綠燈一語(見偵查卷頁6 );復於偵查中陳稱 :「(你在警詢時稱你的行向先綠燈,隨後對向再轉變為綠 燈,你如何知道對向已經轉變為綠燈?)因為那個路口我常 常走,通常是我北向的路口綠燈後30秒左右南向的路口才綠 燈,…」等語(見偵查卷頁28),倘若告訴人黃耀淙當時行 向號誌確實為紅燈,而有闖紅燈之嫌,何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均未見其加以辯駁,反而為前 揭供述?況此部分亦經告訴人黃耀淙於歷次警偵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述:當時我是綠燈起步一語明確(見偵查卷頁 7 、29、本院審交易卷頁23背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 際忽執告訴人起步行駛當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一情,顯係事 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明賢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南向北行駛,行 至光明一路口欲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狀況,天候陰、尚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見偵查卷頁12)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已 見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停止線起步進入路 口駛來,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等候,禮讓直行 而來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仍貿然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輪胎及貨箱 前沿下方處,當場自機車上摔跌路面,並受有左膝撕裂傷約 2 公分、雙膝及左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黃耀淙確因本件車禍 致傷,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為憑,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黃耀淙雖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駕駛殘障用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且經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澎湖科技大學均認應維持前開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王 明賢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王明賢於案發當時係址設在新 竹縣竹北市○○○街00號「德利行」商號之受僱司機,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擔任運送飲料之工作,自屬從事駕駛該自用 小貨車為主要業務之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明賢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已如前述 ,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業經 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稱在卷(見偵查卷頁4、7),並留在現 場等候,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 (見偵查卷頁20),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及其為以駕駛汽車 為業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駕駛汽車應小心 謹慎隨時注意道路狀況等應知之甚明,竟疏未注意,而有前 揭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黃 耀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並因此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黃耀淙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害程度,且衡酌被告 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原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