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49號
SCDM,100,訴,349,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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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何武昇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16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碧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何武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莊碧雲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投資新台幣(下同)7,500 萬元興建建物及申請設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及竹光長期照顧 中心,明知上開照顧中心設立過程係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簽 會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衛生局、環保局及工務處等單位始符 既定程序,另設立後始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衛生局實施輔 導查核,並非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該單位承辦人即可決定,亦 明知其於97年5月12日匯入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專員胡宏松帳 戶之25萬元是其與胡宏松間之借貸款項,事後莊碧雲因個人 理由,想出售上開2家照顧中心,於98年4月8日,經由胡宏 松介紹南山人壽中信通訊處區經理劉昌鑫莊碧雲洽談購買 上開2家照顧中心事宜,劉昌鑫首次洽談後遂決定購買,於 98 年4月12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莊碧雲並先後收下500 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定金,於98年4月15日,莊 碧雲收受第2期款時,見代書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劉昌鑫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秘書劉家滿莊碧雲始知整件買賣均有新 竹縣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官員介入,而反悔不願出售,詎莊 碧雲明知上開匯給胡宏松之25萬元為借款,竟為向胡宏松施 壓以達解除前揭照護中心買賣契約之目的,而基於意圖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遂先於98年6月15日向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告發,復於同年7月20日再次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胡宏松為上開2家照顧中心設立許 可案之審查承辦人員,暗示莊碧雲許可案不易通過,可請其 幫忙,莊碧雲為使本案設立許可儘早通過,遂同意支付胡宏 松50萬元賄款,並利用職權牽線劉家滿購買上開2家照顧中 心,誣指胡宏松、劉家滿2人涉嫌瀆職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1 項第3款罪嫌。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他字第1452號(嗣改分99年度偵字第2451號)偵辦 胡宏松等人之瀆職案時,莊碧雲與其男友何武昇於98年8月



1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證人身分出庭,其等均明知上揭97年5 月12 日由莊碧雲匯入胡宏松帳戶之25萬元係莊碧雲借予胡 宏松之借款,莊碧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25萬是什麼錢?…每年快過 年時我就會拿6萬元到他(指胡宏松)家裡給他,到97年時 …我跟胡宏松提到,盡量讓我的安養院能快速通過立案,我 問胡宏松這樣多少錢,胡宏松跟我說差不多50萬…」、「( 問:你們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沒有。」云云,並於檢 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後具結;何武昇亦 於同日庭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問:(97年12月2日親送之)25萬元是什麼目的要支付的? )希望胡宏松能讓我們養老院立案速度快一點」、「(問: 之前還有先付一筆錢?)有25萬元匯款。」云云,而足使人 誤以為胡宏松有收賄之事實,足以誤導檢察官偵辦該案件之 方向,而影響偵查之結果之正確性(胡宏松、劉家滿2人其 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 度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上職議字第159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第634號 卷第18頁反面、第349號卷第4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碧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 何武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宏松、劉家滿之證述。




(三)被告莊碧雲於98年4月25日開立之收據。(四)被告莊碧雲於98年6月15日、同年8月13日所為之調查筆錄 ;98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 及同日所為之訊問筆錄。
(五)被告莊碧雲何武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1452號案件於98年8月17日之訊問筆錄1份、證人結文 2紙。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51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949 號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莊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同法第168條偽證罪;核被告何武昇所為,係犯同法第 168條偽證罪。被告莊碧雲以一狀誣告胡宏松、劉家滿2人 ,惟侵害國家審判決之法益僅為1個,應僅成立一個誣告 罪;又被告莊碧雲以一個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旋 即為具狀誣告、具結偽證之行為,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若分別論以誣告及偽證罪2罪,恐失之過苛,在 適用上,應視其具體情形予以處斷,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視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蒞庭公訴人亦當庭請求論以一誣告罪, 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莊碧雲前開行為應可視為同一,而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就被告莊碧 雲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
(二)減輕事由:被告莊碧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99年12月7日 處分確定前之98年11月11日自白犯罪,符合刑法第172條 自白之減免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 現,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莊碧雲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何武昇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莊碧雲為高中畢業、被告何武昇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念其 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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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