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曉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 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淳善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瑾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17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1年4月20日北城開字第0000 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關於新臺幣(下同 )60,000元部分而涉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併為訴請撤 銷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行政處分書送達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使用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然此業經原 告前於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於101年 11月13日所行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而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60,000元罰鍰處分表示不服,特併敘明),是本件爭 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遂由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 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號建 築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已開發建 築密集地區,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4月2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於本行政處 分書核發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原告因不服被告前開行政處,經提起訴願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案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 簡稱北高行)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國101年11月13日準備 程序中表示撤回上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為此 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0,000元罰鍰處分部分不服,訴
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5月向當時臺北縣政府(今為新北市)依法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餐館業(二 )F501050飲酒店業(三)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稅 籍登記營業項目:食堂、麵店、小吃店(561014)、視唱中心 (KTV)(932211)。原告依循法令申領營業執照,不循私走偏 門,也依核准項目正當經營做生意,今卻受新北政府城鄉發 展局無情一再打壓,實令合法業主無法生存,這種政府視百 姓為何物?公務員領稅金無愁吃穿,百姓為生計早出晚歸要 養家活口,為五斗米折腰,還依法繳稅,不虧欠政府稅金, 而今城鄉發展局一紙所謂「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而劃定,不 得經營原告所經申請之營業行為」這合理嗎?何謂「土地分 區管理辦法」?一般小老百姓懂嗎?那當初臺北縣政府設局 是否瀆職?為何不追究要核准營業項目給原告。申請飲酒業 、視唱中心(KTV),有違法嗎?政府既核准又要繳營業稅, 卻又要打壓,這天理何在?如果仍維持錯誤決定,要原告仍 繳罰金,那原告是否要新北政府賠償原告店面租金、裝潢、 生產器具...之損失,並退回原告多年所繳之營業稅。(二)裁罰標的係96年5月31日申請許可設立,惟被告所憑擬定安 坑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 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之規定,以開發建築密 集地區比照住宅區之使用規定,為96年12月10日發布實施, 係裁罰標的許可設立之後;按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市計劃法第2條參酌﹞ 。是以,本件仍應依法律適用原理、原則為處分;違法之論 定係依行為時法律為依據,本件既經合法申請設立,即不得 以修正後規定予以裁罰。
(三)裁罰標的自許可設立後,悉遵相關法令營運,前揭本件肇因 係因不法員警索賄不成而起,後經聯合查報小組已裁罰標的 出入門寬度不足,限期改善,原告亦遵囑改善至合法規定之 寬度以符規範,倘如被告所指,則被告應於擬定安坑地區細 部計畫發布實施之96年12月10日起,即對裁罰標的予以通知 、處罰,惟經近5年之久,除本件外並無任何為主管機關認 違法之實。
(四)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9條訂有明文。 被告以後法裁處前法所定合法之行為,即無法為信賴之合理 ,亦有違第9條規定。
(五)系爭建物是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沒錯。原告本來就沒有做, 現在更沒有在做,原告房子現在也給房東。原告營利事業登 記證九十五年就申請執照,被告九十八年才密集開發,又沒 有叫原告不要開這個店,也沒有來通知原告,來就叫原告改 門。原告當初有跟被告講,原告這個店剛要開,叫原告改門 ,原來原告店是95公分的門寬,被告要原告改成200公分的 門寬。被告說台中火燒案,要改成200公分才會作,原告說 如果不能開就不要開了。當初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 合法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是六十年前的房子要拿水電來 申請就可以,原告都有附上去。原告現在店沒有開了,從那 個時候到現在都沒有開,也沒有辦法解決房子的問題,原告 花了四十幾萬下去,請庭上斟酌。
(六)為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已開 發建築密集地區已核准山坡地開發計畫地區或建築執照為住 宅使用者及尚未申領建築執照等地區,比照住宅區之使用規 定。
(二)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同項第10 款規定(略以):「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 、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 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納者,依法送強制執行...。」。
(三)原告已知其應負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本案建物使用人(即原告)於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之已開 發建築密集地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該址前經被 告101年1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立即停 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之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後經 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1年3月28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 仍違規使用,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3月29日北經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爰以101 年4月2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6萬元 罰鍰。綜上所述,本案訴訟內容被告均依法處分,於法應屬 有據,故訴訟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經過查核本案的地址是沒 有申請過建築執照,依此區的都市計畫規定,未申請建築執 照的地區,也是比照住宅使用。另針對原告開庭所提到的又 沒有叫原告不要開門,也沒有通知原告、叫原告改門這些事 情,是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去查報,因為原告這個地方是營業 場所,會有消防公共安全的問題,所以聯合查報人員才會特 別提醒原告類似改門的這個字眼發生。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都市計畫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3月2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01年4月2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 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建築物內經 營「開心果餐飲館」,有無經營視聽歌唱業?原告是否知 其應負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㈡原告主張在上址所經營之「開心果餐飲館」係於96年5月 31日申請許可設立,而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證,得否據此 作免責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本案「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書(區段徵收 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係96年12月10日所發佈實 施,被告以此規定認定原告前已於96年5月31日所申請許 可設立「開心果餐飲館」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 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 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此觀都市計畫法 第3條之規定自明。而都市計畫為達成計畫目標,所採手 段包括管制措施、公共事業及誘導措施,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即為都市計畫內容之一。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
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 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 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 衛生。」、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又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 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 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 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 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 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 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另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 該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 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 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 、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 他類似之營業場所。……」,而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 則第8點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 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 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 (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 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 )之規定。」,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 制為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未就此制(訂)定前,由中央 主關機關就該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之整理,依據該前
揭原則第8點規定,予以暫時適用,即無不合。至於都市 計畫法第4條所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 字第0000000000號並已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 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 行,並自即日生效。」,從而被告得為市府都市計畫法 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自無違誤。被告依上開內政部 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就原告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建築 物內經營「開心果餐飲館」,有無經營視聽歌唱業?原告 是否知其應負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經查:(1)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號建築物,未領有 建築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25、26頁),而系爭建物土地則坐落新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屬96年12月10日發佈實施之擬定新 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 地區)所編定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為原告所自承(見 北高行卷第62頁即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該 計畫書第4點,將已核准山坡地開發計畫地區或建築執照住 宅使用者及「尚未申領建築執照」等地區,比照住宅區之 使用規定,此亦有被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都市計畫 圖(見原北高行卷第31、32頁)、台北縣政府函及公告該 自96年12月10日發佈實施之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 《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等資料(見原北 高行卷第52至54頁及本院卷第19頁至31頁)為憑,自堪認 定為真實。
(2)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前於該址,如上所述依 該96年12月10日發佈實施之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 (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所編定之已開發 建築密集地區,屬未申領建築執照,經比照住宅區使用, 而經被告機關並以101年1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之規定,請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 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嗣於101年3月28日 再經新北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原告仍繼續經 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1組供人唱
歌娛樂,桌位4組,每人基本消費300元,供應乾果、酒類 等),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見北高行卷第35頁)及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8日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見北高行卷第 40、42頁)可稽,且合於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該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提 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相符,並有原告 於民國96年5月23向當時臺北縣政府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營業稅籍登記營業項目乃有視唱中心(KTV)(932211 )為佐(見北高行卷第11頁原告所提上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是本院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不知就上開建物 之土地應負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及其本來就未曾經營 視聽歌唱業乙節,顯於事實有違,難加採信。至於原告所 稱其事後是否未再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建物是否歸還 房東云云,亦要難否認被告機關就前揭裁處違規事實之認 定,特併敘明。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 定。
(四)就原告主張其在上址所經營之「開心果餐飲館」係於96年 5月31日申請許可設立,而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證,得否 據此作免責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5月向當時臺北縣政府(今為新 北市)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視唱中心(KT V)(932211),原告依循法令申領營業執照,依核准項目正 當經營生意有違法嗎,政府既核准又要繳營業稅云云,並 提出該「開心果餐飲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為憑。惟查,依該原告經核發上開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開心果餐飲館)其營業 項目除有餐館業、飲酒店業外,雖包括視聽歌唱之營業項 目,然原告經營商業依法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僅涉及 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 法使用之判斷無涉,被告為此主張原告從事商業活動仍應 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當屬無 誤。原告就上開法令管制之適用即有誤解,自難否認其前 述違章事實之認定,難為本案有利原告之斟酌。(五)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書(區段 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係96年12月10日所發 佈實施,被告以此規定認定原告前已於96年5月31日所申 請許可設立「開心果餐飲館」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是否有理?
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前於上址經營有
視聽歌唱業,而依前所述經96年12月10日發佈實施之擬定 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 外地區)所編定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屬未申領建築執 照,經比照住宅區使用,業經被告機關前以101年1月10日 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業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請原告停止違規行為 ,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規定裁處。嗣於101年3月28日再經新北市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同地點查獲原告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此已 如前所認,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顯已在該96年12月10 日發佈實施之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範 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所編定之已開發所編定之已開 發建築密集地區,所規定屬未申領建築執照,經比照住宅 區使用之後,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本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以原告行為後之規定加以裁處及損 害原告合法信賴之保護,並遽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或第9條未兼顧對原告有利之情形,顯有誤 認,自難加採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本案違章行為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處實 際使用人即本案行為人之原告,為法定最低之罰鍰6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是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6萬元罰鍰部分之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建物改成200公分的門寬 乙事,亦據被告機關陳以該系爭建物有關出入口寬度未超 過200公分,係涉係涉建物有關公共安全之範疇,顯與本 案裁罰無涉,特併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 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
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