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六○六群
代 表 人 劉超文(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恭賢
被 告 顏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嘉德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0 1年9月1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433元,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蘆 洲區,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由 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然原告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移送 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然查,因原告上開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有程式上之欠缺,前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此 裁定已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