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蕭淑麗
被 告 新北市立圖書館
代 表 人 唐連成(館長)
被 告 邱珮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發展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閱違規記點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 訴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未成年女兒王○○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8日無法取1 本書,導致9 月2 日遭違規記點,幾天 無法線上通閱,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狀所載,核係提 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經訴願程序,此有新 北市政府文化局101 年12月10日北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其所提之訴 既未經訴願前置,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