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3號
PCDA,101,簡,23,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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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顯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胡玉如 
      李思晨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
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101
年5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
000號),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訪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8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 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 年6月1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1年9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且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 之規定,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裁定移送本 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原代表人(局長)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 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黃育民(局長)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提出財政部令一件在卷可稽(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卷「下稱北高行」 卷第49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雲仙樂園」所有之空中纜車(下稱系爭空中纜 車),經交通部於74年1月3 日以交路(73)字第28977號函 稱該空中纜車經會商決議,認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該部88年 7 月23日交路88字第035975號函致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再度 表示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財政部乃以88年8 月 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既 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告所



屬新店分處遂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核定課徵原告 100年7期(月)、8期(月)、9期(月)、10期(月)娛樂 稅各為新台幣(下同)6萬9139元、5萬5660元、53842元、5 22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經新北市100 年11月22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01年1月19日北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 表不服,均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合併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起
原告於53年間申請架設空中纜車至88年間,不論設立、營運 等許可或稅捐、票價核定與安全檢查業務,悉遵依交通事業 及稅務等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逾法處。惟自被告所屬新 店分處於88年9月29日以88北縣稅新㈡字第23209號函謂:「 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依 據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示,自應依 法課徵娛樂稅,要求原告自88年10月份起自動報繳娛樂稅.. ..,原告即遭先後開立各期娛樂稅款繳款書責令原告應為繳 納;原告則稟於所經營之空中纜車不論設立目的及功用,均 用於載運至原告經營樂園遊樂之遊客或南勢溪對岸之民眾使 用,純粹作為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且截至被告88年3月8日88 北縣稅消字第371587號函所示函解釋,不論係臺灣省觀光委 員會、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省稅務局等行政機關,均一 律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之立場 ,自無法接受基本事實未變更下,恣意課徵娛樂稅之迥異作 為。乃對每期繳款書,均依法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 行政救濟手段,而行政法院或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或為不利 者,惟被告卻仍堅持其違法之課徵作為,迄今仍爭訟不休。 尤其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8年2 月20水台建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交通部97年12月31日交授管 22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雲仙樂園所有交走式空中纜車....符合本部空中纜車 興建營運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模,系爭纜車應屬交通工具, 非建築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屬交通工具等認定並依從 新原則已不符娛樂稅對象。」顯應認「空中纜車」之主管機 關已從新更異認定確屬交通工具,並闡釋非屬娛樂稅之對象 ,詎被告仍蠻橫續予課徵娛樂稅,益令人無法接受。基此, 原告對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所課徵100年7、8、9、10月各期稅 款,已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再行提出訴願,仍均遭訴願駁



回(新北巿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自難為甘服,爰就上開二宗合併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行政訴訟。
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央法規標 準法,則規定法律之名稱得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又娛樂 稅法乃於69年6 月29日總統令公布全文18條,其間歷81年、 82年及91年修正,均無對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任 何修正,若謂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係屬娛樂設施,應課徵娛 樂稅,則自娛樂稅法公布之日起迄至88年間,為何均未見諸 被告對原告課徵娛樂稅,是否意謂被告於該些年間均處於違 法瀆職之狀態?況交通部係於71年12月18日即將原本屬於交 通工具之空中纜車,在安全管理上歸類為機械遊樂設施。若 僅因安全管理之變革,即可將原告之空中纜車屬性變更為遊 樂設施,為何不自斯時起即依法課徵娛樂稅?且被告88年3 月8 日88北縣稅消字第371587號函所示函釋,仍認定為交通 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因此在娛樂稅法第2條第1 項第6款 條文內容並無任何變動之前提下,財政部88年間認應課徵娛 樂稅之函示及被告之後所有課徵作為,已違行政應誠信之原 則。
㈢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 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 立法院。」學說上即將之區分為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而職 權命令學理上認為限於行政規則,但事實上職權命令涉及人 民權利義務事項者,所在多有,已不能與單純之行政規則視 之,因之是否不須具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已非無爭議。而關 於職權命令的合法性,首須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管 轄權限;次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且其內容須限於細 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茲查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遭課徵娛樂 稅,肇因於交通部74年1 月3日以交路()字第28977號函 稱該空中纜車經該部會商決議,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及 財政部進而依該函釋作出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固為被告課徵原告娛樂稅之濫觴。
㈣然不論依現行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或修正前之 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其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因此就是 否屬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權屬機關應為內政部。則上開交通 部74年1 月3日以交路()字第28977號函釋,交通部既非 權責機關,顯與前述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管轄權限 之職權命令應具之合法前提性要件不合,則該交通部之函釋 既屬不合法而當然無效,則財政部以之(無效)為前提,認 應課徵娛樂稅之函釋,當然失所附麗,亦應解為無效。則被



告課徵原告娛樂稅即欠所依據,而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已非 適法。
㈤查承前述,交通部既非機械遊樂設施之權責管理機關,既無 管轄權,自無權就是否屬機械遊樂設施為認定,縱認就原告 之空中纜車認定為機械遊樂設施僅係執行法律所必然之解釋 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認定,但此認定既非交通部之法定職 權,亦非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之適格執行者,仍應認交通 部無權就是否為機械遊樂設施為認定。再者,因認定原告所 經營之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已係將纜車究應定位為交 通運輸工具或遊樂設施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為一般規定 ,並已生對外並拘束人民之效力,依法自應具法律授權之依 據;為此,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增訂過渡條款,以濟職權 命令欠缺法律依據之困窘;雖然本件交通部因係非管轄機關 所發布之函釋當然不合法,而無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1判斷是否有於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授權依據 之必要,縱認交通部當初為有權函釋者,實應進步探討是否 已生限制並拘束人民權利之效力,並判斷是否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如此方為適法。
㈥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
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乃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 對開),限載客91人,為交通工具之一種。一般設置於高山 之間,道路無法開闢或行走艱難之地區,純綷以輸送旅客與 貨物為目的,與一般遊樂區內純以提供娛樂使用之循環式觀 光纜車性質不同。而該纜車更係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 具,因雲仙樂園開闢之初,因地處偏僻,無法開鑿道路,只 能以架設空中纜車跨越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若以當地地 勢及興建道路之技術困難及所費不貲等觀察,無異可認定空 中纜車為因地制宜之當地最經濟交通工具。且歷來行政部門 亦認定為交通工具,此有:
⑴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原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53年 3 月16日台觀設字第0481號通知中載明:「㈤纜車係交通 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 」。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8月17日七十二交觀字第39267號函 說明段二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 南勢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路字第二 八四九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辦理,並以本處為 地方監督機關,該部為最高監督機關,歷年來本處聘請有 關學者專家,組成旅客索道技術審議小組,對該纜車實施 技術審議與定期安全檢查,且該纜車一次載客91人,純為



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 ⑶臺灣省稅務局72年9 月6日72稅三字第51801號函主旨段謂 :「貴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 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 乙案,准予備查。」。
⑷被告88年3月8日88北縣稅消字第371587號函說明段:「一 、該空中纜車除屬交通工具外是否兼具娛樂設施性質,並 納入娛樂稅課徵範圍之疑義,88年1 月22日奉賦稅署、鈞 局(按係前台灣省稅務局)派員蒞縣指導,會勘後認定仍 屬交通工具並不具娛樂性質....。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 情形自53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72年9月1日北縣 稅三字第93053 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 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 業稅並免課娛樂稅,...。」
⑸交通部觀光局於92年4 月間亦曾就「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 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召集交通部路 政司、法規委員會、運輸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開 會討論,結論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69年1 月28日公 布『中國國家標準』第5085號『架空索道』第3 點規定, 『空中纜車』係指『使用閉鎖車箱型搬運器載運旅客及貨 物之索道設施』,因此纜車應具有運輸工具之屬性。」此 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6 月20日函文可稽。故依原告所認知 及行政部門曾表示之見解,原告一直信賴空中纜車確係交 通工具,並一直將之定位為交通工具使用暨向使用者收取 運乘費用。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8年2 月20水台建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交通部97年12月31日交授管 22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烏來觀光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雲仙樂園所有交走式空中纜車....符合本部空中 纜車興建營運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模,系爭纜車應屬交通 工具,非建築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暨屬交通工具等 認定並依從新原則已不符娛樂稅對象。」,顯應認「空中 纜車」之主管機關已從新更異認定確屬交通工具,並闡釋 非屬娛樂稅之對象;而此更係交通主管機關就「空中纜車 」所為最新認定,應生對其他機關生一般拘束之效力。 ㈦系爭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仙樂園, 惟原告架設之空中纜車起點在烏來區南勢溪北岸,終點在南 岸,然並無設於雲仙樂園內,則內政部73年10月8 日台內營 字第256556號函要旨「本部頒布實施之『機械遊樂設施管理 辦法』中所稱之纜車,觀光纜車僅指遊樂業者於遊樂園範圍



內為遊戲觀覽目的而設置之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並不包括 載運人員或貨品交通運輸之空中纜車,工業用『架空索道』 或其他類似之運輸設備」,則原告所有之纜車,既非在原告 另經營之雲仙樂園範圍內,是否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 』之規範範圍,尚非無疑。訴願決定遽爾認定終點在南岸樂 園內,南北麓地理位置雖在南勢溪兩岸,然遊客搭乘纜車時 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足認消費者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 車之時,已進入訴願人娛樂服務範圍內等云云,實屬謬誤。 蓋因原告之空中纜車為交通工具,方有將兩山麓連為一體之 運輸功用,豈可謂即已進入原告之娛樂服務範圍內,若此推 論為真,是否意即如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及學術研究 人員等搭乘空中纜車,亦屬進入原告娛樂服務範圍內?同樣 的搭乘空中纜車,卻因搭乘者身分不同,而就纜車為二種不 同功能解讀,豈非謬誤?況原告所發行「空中纜車暨樂園入 場券」,券價內容已標示「入園費」「清潔維護費」等項目 ,訴願決定卻認「訴願人對遊客進入雲仙樂園既未另外收取 門票,....足認消費者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時,已進入 訴願人娛樂服務範圍內」,既已列明入園費之項目,何來無 收取門票之事實,顯徵訴願決定,核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 。尤其不論係事實地理環境之獨特性或依交通行政主管機關 之最新認定,復查決定卻未予論列,自屬謬誤。 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謬誤處:
⑴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機關所補徵之娛樂稅係根據訴願人 所販售之票券計算而得,對於不需購票即可進入園區之特 殊性質工作人員如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學術研究 人員,或予以免費優待之園內飯店住宿者等,原處分機關 就此並無核課娛樂稅;是原處分機關亦僅單純對搭乘空中 纜車前往享受娛樂設施者課稅,並無違誤。」等云云,顯 對同樣之搭乘行為(若認搭乘空中纜車即足生娛樂效果, 進而與雲仙樂園為合一認定,已徵其立論之矛盾),而為 達課徵娛樂稅之目的,竟可強將之區隔為不同適用結果, 即不需購票搭乘纜車者,即不生娛樂效果?反而付費購票 搭乘者,搭乘纜車即係開始享受娛樂設施?如此論理方式 顯有矛盾。益彰以付費作為認定交通工具或娛樂設施並據 以課徵娛樂稅之作至為謬誤。
⑵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以原告對遊客進入雲仙樂園亦未另外收 取門票,且原告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而認 消費者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已進入原告之娛樂 服務範圍內。訴願決定書進而認定,烏來空中纜車及雲仙 樂園電腦頁、廣告宣傳,專門介紹空中纜車「....搭乘纜



車過程中,可從不同角度、遠近欣賞烏來瀑布美景,感受 水流湍急的臨場感;且有多張從不同角度所攝之空中纜車 ,空中纜車顯係訴願人招攬遊客之重要賣點,足見系爭空 中纜車亦為訴願人經營雲仙樂園所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 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是原處分機關就空中纜車部分,與雲 仙樂園為合一認定,予以徵收娛樂稅,亦無不合」等云云 ;惟雲仙樂園未另外收取門票,乃因未採取一票玩到底之 作法,遊客就雲仙樂園內之各項娛樂設施須各別付費,實 為經營策略之考量,且因遊客已付費搭乘空中纜車,故給 予優惠不再收取入門票,實為商業招攬手法,尚不能即以 空中纜車之收費即認等同雲仙樂園之入門票。而未單獨出 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純粹基於節源考量(不須另行製 作車票憑證),且搭乘後即可進入雲仙樂園,不為區分, 亦可吸引搭乘纜車之遊客進入樂園消費,亦是商業手段, 如何可遽爾推論兩者即為合一?而所謂纜車具娛樂機能, 應係交通工具用之附加效果,正如搭乘飛機、火車等交通 工具,亦可觀賞山巒景色或沿途自然風光之美,亦有其附 加之娛樂機能,是否即可否定其為交通載具之定位?故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上述意見強行認定空中纜車為具娛 樂機能者,否定其屬交通工具之定位,實為謬誤。 ㈨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娛樂稅稅額計算表,其課徵娛樂稅之範圍 係包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上開計算 方式已將原告入場券依票價結構分開計算(入場券票價= 樂 園清潔維護費+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而樂園 清潔維護費及園區內其他機械遊樂設施既已課徵娛樂稅,則 在系爭纜車為進入雲仙樂園唯一之交通工具下,「纜車來回 費用」性質上應屬交通工具費用,實無疑義,就此部分不應 再課徵娛樂稅。
㈩本件課稅違反租稅法律原則:
⑴被告援引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將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視為「機動遊藝樂園」,並將「 清潔維護費」部分亦納入本案計算娛樂稅之基準。然原告 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交通運輸工具,另原告經營之雲仙樂 園是「生態主題園區」,園區中之遊樂設施僅是吸引消費 者入園以藉機宣傳生態保護之重要性,並非是以機械遊樂 設施為主題,「一票到底」之「機動遊藝樂園」。因園區 中之遊樂設施另外課徵有娛樂稅,故被告對於園區入園費 之部分不另課徵娛樂稅。而財政部前揭函釋係「併同入園 費課徵娛樂稅」,姑且不論該函釋有無違法違憲,既然就 入園費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另課徵娛樂稅,又何來「併



同入園費課徵娛樂稅」?被告將「清潔維護費」納入本案 娛樂稅課徵之範圍,並無法律依據,任意攀附援引,更彰 顯本案行政處分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將「清潔維護費」納入娛樂稅課徵之範圍,是屬 違法違憲之函釋。經遍查中華民國法律,也未看到「清潔 維護費」應課徵娛樂稅之規定。難道僅憑財政部之函釋即 可將「清潔維護費」納入娛樂稅課徵之範圍,而無需依法 行政、依法課稅?此函釋違背憲法規定人民依法納稅之規 定,而被告援引該函釋所作出之處分,自屬違法違憲之處 分。
本件課徵違反平等原則:
⑴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自53年營運以來,行政機關見解均 認為係屬交通工具而非娛樂設施,因此僅課營業稅並免課 娛樂稅。如謂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於娛樂設施,相信 全國所有的空中、海上及陸上交通工具都具有與空中纜車 相同的「可觀賞自然風景」之「娛樂性」。比烏來空中纜 車更具有「娛樂性」的烏來遊樂區之柴車、太平山碰碰車 、阿里山登山觀光火車等等,也不見財政部責令地方財稅 機關應對之課徵娛樂稅。難道政府機關經營之設施,即可 免除娛樂稅之課徵,如此顯有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⑵娛樂稅為「行為稅」,且稅率較高,付稅人有娛樂行為始 課稅,沒有娛樂行為則不課稅,為娛樂稅法之立法精神原 則。原告所經營雲仙樂園,並非所謂一票到底(一張門票 ,園區內各項遊樂設施不再收費,任消費者遊玩),消費 者購買纜車票搭乘空中纜車係前往雲仙樂園休閒,原告僅 係提供纜車供乘客搭乘前往,與一般遊客搭乘車輛或船舶 前往遊樂場所相同,並非娛樂稅徵收之範圍;正如遊客若 欲前往綠島、蘭嶼等離島遊樂,莫不須藉由船舶等交通工 具抵達目的地,在利用船舶之同時,顯亦享有乘風破浪欣 賞美景之娛樂效果,如此是否意謂該利用船舶之行為消費 者亦應課徵娛樂稅?尤其原告所有之樂園因大自然地形地 勢關係,位處南勢溪南岸,若不藉由纜車之仲介,實無法 進入原告之樂園消費。被告徒以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 麓連為一體,遽認纜車為遂行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娛樂 機能等云云;若此論理成立,蘭嶼與本島間,亦可謂藉由 船舶之貫行而連為一氣,搭乘船舶亦屬蘭嶼各業者所共同 提供之娛樂服務範圍,如此曲解,豈能服眾?而園區內之 機械遊樂設施已另有徵收娛樂稅,何以針對纜車費及清潔 維謢費部分另行課徵娛樂稅?若依被告前所持之解釋,則



消費者搭乘纜車進入雲仙樂園園區內「漫步休閒」也要課 徵娛樂稅?既然沒有娛樂稅法規範之行為,自不能課予娛 樂稅,原告亦無代徵之義務。
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爭點乃在於系爭烏來空中纜車是否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 系爭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仙樂園, 該樂園設置在本市烏來區南勢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原告 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樂園內,南北麓地理 位置似若兩地,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況 遊客於北岸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 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觀原告入園售票口牌示 「全票220元、半票150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及所 售票券全票220元、半票150元(分別內含清潔維護費80元、 60元)甚明,原告對遊客進入南岸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 且原告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自應認為購買入 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即已進入原告之娛樂服務範圍內, 是纜車為經營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具娛樂機能設施,屬園 內遊樂設施之一項,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此由「藉著空中纜 車將原始自然景觀完整地呈現於國人眼前,又因美景天成, 春夏秋冬的演替各有不同之美就如同仙境般,所以取名為『 雲仙樂園』。」為原告之電腦網頁「雲仙樂園簡介」所敘明 ,足證系爭空中纜車係其招徠遊客之重要賣點,亦為其提供 遊客娛樂之一環,是「雲仙樂園」與「空中纜車」之經營, 應為合一之認定。再查,交通部74年1月3日交路(73)字第 28977號函及8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5975號函均認定系爭 烏來空中纜車屬「機械遊樂設施」,且查風景特定區管理規 則第2條第1、5款亦明定:「觀光遊樂設施指: 一、機械遊樂設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 設施。」又「臺北縣烏來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 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 娛樂稅。」為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所釋 示。基上,系爭空中纜車確屬娛樂稅法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 範圍。
㈡本件核課情形:查遊客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 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觀原告入園 售票口牌示「全票220元、半票150元,含纜車來回、雲仙



園券」及所售票券全票220 元(內含清潔維護費80元)、半 票150 元(內含清潔維護費60元)益證。是被告所屬新店分 處依原告提示之使用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申報表所載, 100 年7、8月使用票券分別為全票6,419張、5,203張;團體 票46張、14張;半票5,239張、4,189張及100年9、10月使用 票券分別為全票5,672張、5,489張;團體票7 張、41張;半 票2,951張、2,840張,票價分別為全票220元、團體票175元 、半票150 元,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 、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按財政部83年6 月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主旨:娛樂場所向顧 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護費』名義向顧客 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二、 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包含 應稅及免稅娛樂項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收費額,計算其 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娛樂稅。」是依據原告所販 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券票價實際內含樂 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80元、半票60元;再查原告所經營 雲仙樂園於100 年7月至10月間,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僅1 個項目:古堡全票80元(半票50元),免徵娛樂稅部份有6 個項目:諸葛馬80元、手搖船80元、釣釣樂80元、健身鞦韆 80元、射箭80元、划船90元,合計免稅金額490 元,依財政 部上開函釋計算,100年7月至10月其全票、半票應稅部分占 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14%、9% ,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 護費中(扣除內含營業稅及娛樂稅後),全票9 元部分、半 票4 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部分,因園內遊藝 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 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 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 票74元、半票44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 票64元、半票38元,應課徵娛樂稅。綜上,本案應課徵娛樂 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合計核算,100年7月至 10月全票為73元、半票42元;至於團體票部分,按原告 100 年7月至10月當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團體票價115元,占 全票票價140元之比例82%,計算後得團體票為60元。從而按 全票73元、半票42元及團體票60元,核計100年7月至10月份 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之娛樂稅額分別為6萬9,139 元、5萬5,660元、5萬3,842元及5萬2,244元,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㈢原告主張系爭空中纜車是否屬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權屬機關 應為內政部及依前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53年3 月16日通知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8月17日函及臺灣省稅務局72年9月 6 日函等均認為系爭烏來空中纜車係屬交通工具云云。查交 通部93年8 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大院另案查詢 時表示:「說明:二、內政部72年12月8 日發布『機械遊樂 設施管理辦法』後,依該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機 械遊樂設施,指遊樂業所設置之左列設施....三、吊纜式機 械遊樂設施:指纜車....』,系爭空中纜車符合上開規定。 本部並於73年12月21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會 議研商獲致結論認為系爭空中纜車應屬機械遊樂設施,.... 嗣後,本部曾多次函重申前開認定在案。....至於有關課徵 娛樂稅乙節,係由財稅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三、有關內 政部營建署以本部觀光局92年4 月16日觀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 督權屬問題』會議紀錄『....主題遊樂園區所設置之空中纜 車(如臺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 光遊憩使用,尚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 訂法令予以規範。....』(註:觀光局此項意見本部並未同 意),認為烏來空中纜車非屬機械遊樂設施,爰將中華民國 電梯協會所送烏來空中纜車之定期安全檢查結果,移請本部 主政乙案,鑑於烏來空中纜車管理似未涉及法令或事實變更 ,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管轄權恆定原則』,本部認為 宜由該管建築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局)賡續主政。惟本案經本部、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水利 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多次協調未有明確成果,為釐清該 纜車定位及主管權責,本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以93年7月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行政院核 示。」嗣該部再以93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1號函 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主旨:關於烏來空中纜車設施 定位及主管權責疑義乙案,行政院核復情形....請照本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辦理,本部刻遵示就纜車設置、管理 相關法規研議中。檢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 ..本案於本(93)年8月3日邀集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 部、交通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協商,獲致結論如次:㈠為 配合未來高山纜車之設置與管理,請交通部於半年內研訂完 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以維法制。㈡前項纜車設置管理 相關法規未研訂完成前,本案烏來空中纜車之安全檢查工作 ,請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暫參照機械遊樂設 施管理辦法中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賡續實施,以兼顧公共安 全及業者權益;俟交通部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訂後 ,檢討納入據以妥善管理。」基上,足見原告之系爭烏來空



中纜車究為運輸工具或屬於遊樂設施,主管機關交通部並未 同意其所屬觀光局有關空中纜車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意見,即 未變更其之前74年1月3 日交路()字第28977號函認定系 爭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之見解。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憑 。又原告引據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定區管理局98年1 月20 日(誤植為98年2 月20日)水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節 ,被告機關為確認系爭烏來空中纜車設施是否仍屬吊纜式機 械遊樂設施,遂函詢主管機關交通部,經該部以99年5月5日 交授管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略以:「說明:三、.. ..惟本纜車自民國73年以來均依據『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 查管理辦法』規定管理,是否得納入貴府之纜車自治法規管 理,仍應尊重貴府研議結果辦理。」因交通部對系爭空中纜 車具機械遊樂設施功能之見解並未改變,從而被告機關續依 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娛樂稅, 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系爭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純粹以輸 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與一般遊樂園區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 車性質不同一節,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已明示 娛樂稅之課徵範圍,除娛樂場所外,亦兼及娛樂設施或娛樂 活動,是上揭規定第6款所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應著重於該設施是否具有提供人娛樂之性質,始符合娛 樂稅法之立法意旨。然如前所述,系爭空中纜車係原告招攬 遊客之重要賣點,為原告經營雲仙樂園所一併提供之具娛樂 機能設施,二者具有不可分性;並非純粹以輸送不特定人與 貨物為目的,被告機關依照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其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 謂之其他娛樂設施,依法課徵娛樂稅,尚無不合,是原告主 張,核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如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及學術研究人員等搭 乘空中纜車,亦屬進入原告娛樂服務範圍內,又不需購票搭 乘纜車者,即不生娛樂效果,反而付費購票搭乘者,搭乘纜 車即係開始享受娛樂設施,如此論理方式顯有矛盾等云云。 按娛樂稅法第2 條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 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前項各種娛樂 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 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是以,娛 樂稅係依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而未購票者即原告未 向其收費之學術研究人員等搭乘系爭空中纜車,非屬娛樂稅 課稅範圍,原告所述,實屬誤解。
㈥原告主張本件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將「清潔維護費」納入



本案娛樂稅課稅範圍,並無法律依據,僅憑財政部83年6 月 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即可將其納入課稅,自屬違 法違憲之處分一節,查票價結構中所含之樂園清潔費部分, 與娛樂行為有客觀上之關連性,應可認為遊客娛樂後所必然 產生之費用,依前揭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認為就此部分應課予娛樂稅,自屬合理可採(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又財政部所為 之函釋乃為執行母法(即娛樂法第2 條規定),就與該母法 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尚非創設法 律所無之限制規定,則被告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課 稅,自非無據。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洵無足採。 ㈦原告主張比系爭空中纜車更具有「娛樂性」之太平山碰碰車 、阿里山登山觀光火車等,也不見財政部責令地方財稅機關 應對之課徵娛樂稅,難道政府機關經營之設施,即可免除娛 樂稅之課徵,有違「平等原則」,且以纜車供乘客前往雲仙 樂園休閒,與一般遊客搭乘車輛或船舶前往遊樂場所相同, 並非娛樂稅課稅範圍一節,查系爭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定 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為前揭財政部88年 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其與其他纜車或設 施之性質及是否課徵娛樂稅無涉,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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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