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原 告 高維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25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77503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1日10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三段時,因有「以車輛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並下車,行 進間又企圖阻擋他人行進」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後,向 警察機關檢舉,經警依車號查明車主(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後製單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嗣因日瑩交通有限公司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駕駛 人即原告,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前到案依法處 理,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以北監 營裁字第裁40-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實際情況並非如此,當時原告正從臺北市建國高架橋 下忠孝東路匝道欲右轉忠孝東路三段向臺北車站方向行駛 ,但停於原告前方之車輛卻停滯不動,於是才鳴了一聲喇 叭,並欲由前車右側超車,誰知對方竟急駛右轉,使得原 告險發生事故,於是原告當時下車之用意,在於詢問對方 當事人是什麼狀況,並沒有惡意,誰知對方竟都沒有任何 回應,故原告也就自行離開現場,此為事實經過。(二)另原告提起訴訟原因有三:
1、以警方提供之相片指控原告「危險駕駛」,根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指駕駛在道路 「蛇行」造成其用路人的安全才構成此要件,在相片中原 告並非「蛇行」,何來危險駕駛之說。
2、另警察處罰條文指明原告「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並下車」,
相關下車之部分前言已述,便不多言,至於阻擋之說,則 更荒誕,忠孝東路三段共有3 條線道,況且原告車身與對 方有相距一定之距離,如何完全阻擋對方行進,還請法官 查明事實還原告清明。
3、警方處罰條文中又指出「行進間又企圖阻擋他人行進」, 因當時原告要離開時處於最右側車道,若不用切出來,如 何往快車道行駛,難道要一直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嗎?故原 告對於警方的用罰準則極為困惑。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次按同條例第63條第3 款規定:「有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一)…行為非構成要件 。(二)…車身與對方有相距一定距離。(三)…對於警 方的開罰準則極為困惑。」。
(三)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 發單位查明本案違規情形,經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所 持理由歉難同意。」。
(四)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 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 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準此,原告 於道路行駛突然煞車阻擋他車行進,未保持兩造車輛行進 安全距離,並於行進中意圖阻擋他車行進,此行為倘遇突 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綜上,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三段時,有自他車 之左側突然切至他車之前方並急剎車,並停於他車前方,原
告並下車朝他車車內查看,隨後往前行駛,然於他車自左方 靠近時,又往左偏駛等情,業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錄影翻拍照片4 幀足資佐證 ,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之行為是 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 情形。」、「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顯示係由車(下稱甲車)內朝車前錄影,於顯示 時間2012年8 月11日10時1 分11秒時有按汽車喇叭的聲音 ,嗣甲車右轉行駛於最右邊車道(共4 車道),於10時1
分22秒起,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甲車之左 側突然切至甲車前方,並踩剎車急停後,旋又往前行駛, 約1 秒後復踩剎車急停(可看到車牌號碼為000-00),於 10時1 分37秒有一男子(經當庭比對即原告)自乙車之駕 駛座下車走至甲車車前並往車內看,於10時1 分45秒走回 乙車,於10時1 分54秒乙車往前行駛,甲車跟隨其後行駛 最右邊車道,而乙車原本行駛路線偏向最右邊車道,甲車 欲自其左方通過(即行駛左邊算來第3 車道),於10時2 分3 秒時,乙車突然往左偏駛,甲車急往左閃避而行駛左 邊算來第2 車道。②前開錄影所見之最右側車道並非機車 專用道。」(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2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稱伊未阻擋他車前進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原告惡意以猝然變換車道、急 踩剎車之方式妨礙甲車安全駕駛之行為灼然;再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並非 僅限於「在道路上蛇行」,其係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 ,而原告之此一行為,其危險性並不亞於「在道路上蛇行 」,核屬對甲車構成安全威脅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應 依該規定裁處,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有誤會;至於原告所 稱他車急駛右轉,使得原告險發生事故一節,縱認屬實, 亦顯非得執之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以車輛阻擋其他車輛行進,行進間又企圖阻擋他人行進」, 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85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業 經被告表明另行裁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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