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57號
PCDV,102,除,57,20130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金山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經聲請鈞院以101 年司催字第66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1 年司催字第66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該件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 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1 年7 月12日,是 至101 年10月12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2 年1 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查3 個月聲請除權判決期間 之末日本應為102 年1 月12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民法 第122 條規定延至同年月14日為末日),但聲請人遲至102 年1 月15日方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 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7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金山鐵線股│臺灣銀行股│101年6月10日│340,200元 │AH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




│ │劉成山五股分公司│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金山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