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郭麗雯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