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聚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義
被 告 王鵬銘
王建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貳佰陸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
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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