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37號
再 審原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再 審被 告 許恒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9,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8,129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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