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61號
原 告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汪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與訴外人王婷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委任原告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65,000元,上開案件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協助被告依憑該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委任事項實已處理完竣;惟被告對於所應支付原 告之報酬卻一再拖延,迄今僅陸續給付2 萬元,尚餘45,000 元未為支付,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影本、民事委任狀、雙方對話紀錄、 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