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A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庚 ○ ○
自訴代理人 乙 ○ ○ 律師
被 告 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 明 道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聯愛醫療事業機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招募自訴人庚○○參加其事業機構,訂有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合夥契約 ,並由自訴人以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五○六之一號地段之房地為資本投資, 經自訴人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後,被告不惟推託避不見面,嗣 後被告竟稱自訴人須再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萬才可順利辦理登記,惟因自訴 人已無資力,被告反要求自訴人退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立 以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十四紙交自訴人收執,前三張固有兌現,惟自第四 張支票(發票人:戊○○,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金額: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起,即因該帳戶拒絕往來而退票。嗣 被告戊○○、甲○○均明知聯愛健康事業股有限公之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之甲存 帳戶已經拒絕往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共同以開立該帳戶 之支票(發票人:聯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甲○○,支票號碼:H 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金額: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為施行詐術之手段,由被告甲○○背書為詐欺行為之分擔,交自訴人予以收執 ,嗣自訴人屆期提示後,方知該甲存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拒絕往來,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 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 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施行足使人 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致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始具備詐欺 罪之要件,若行為人於支票上予以背書,而其所為之方法依一般社會經驗,僅係 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且被害人亦未因而有何財產上之給付,縱行為人無法履行 支票債務,仍非施行詐術而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認被告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合夥契約書一紙、支票影本二紙 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論述之主要依據。惟被告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七年間是自訴人主動要參加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 構的,他用他的不動產來轉投資一仟萬元,他沒有擔任常務董事之職,是他在不 動產辦過戶後就要求退股,我沒有同意,他堅持要以一仟萬元現金退股,所以我 開農會的個人票給他,八十九年九月公司改組後才開始跳票,之前都有兌現。而 且跳票後發現不動產上自訴人還有設定扺押權,我有要與他解決,但是他要把設 定之扺押權塗消,他後來十月份拿跳票來換公司票,並要我太太甲○○背書,他 說第一張票兌現後他才要塗銷,結果第一張票兌現後,他仍未去塗銷,所以之後 之公司票沒有讓他兌現,如果被告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當初自訴人不動 產過戶被告公司時,當可馬上予以變賣得利,惟實際上並沒有等語;被告甲○○ 辯稱:「當初我沒有無實際參與自訴人入夥之事,我是有在支票上背書,但那是 自訴人要求的」等語。
四、經查:
⑴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自承:「是蔡世仁告訴我公司前景不 錯,他投資了三百萬元,並看到戊○○當場開了五分利的票給他,並告訴我可以 投資,戊○○也有說紅利很好,我才投資的。」等語,足證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之 合夥係參照案外人蔡世仁之建議及評估而加入合夥契約乙節為真,此參諸證人熊 更生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自訴人是如何參加聯 愛公司的投資?)是經過蔡世仁議員的介紹及自己評估參加的。」等語,及證人 曾騰飛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問:有無與被告、自訴人去看聯 愛醫院的設備?)有」,「(問:這是何時的事?)日期我忘記了,當時董事長
戊○○交代要我帶自訴人去高雄、臺南等處看聯愛醫院機構的設備。」,「(問 :同行有何人?)我、自訴人、蔡世仁議員、及蔡世仁的兒子共四人。」等語明 確,益徵自訴人參與合夥投資,確係經評估後始予參加,此觀之聯愛醫療連鎖事 業機構合夥契約書上所載:「甲(按指自訴人庚○○)、乙(按指被告戊○○) 雙方「共同認定」‧‧‧等語,即足明瞭,此觀之自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無意見等 語,並有聯愛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聯愛公司之資產總 值約近八千萬元)一紙在卷可憑,益徵自訴人與被告戊○○確有共同認定之行為 ,且亦與上開資產負債表大致相符,自無待言。況自訴人以其所有土地所投資金 額及該連鎖事業機構當時之規模甚大,自訴人若全然不知即率予投資,甚未有何 近程、遠程之評估,則顯與投資人投資事業應詳予評估之常理相悖,自不待言, 益徵被告戊○○與自訴人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時,被告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甚明。又被告戊○○於自訴人以前揭土地投資而移轉登記予聯 愛公司後,被告戊○○亦未再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更難認有何施行詐術 之犯行,亦即,被告戊○○與自訴人訂立本件合夥契約之行為本身,難認即係施 行詐術之手段,應堪認定。是本件既難認定有何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自訴人所 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戊○○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尚難憑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因而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殆無疑義。又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調查時固證稱遭被告戊○○ 強迫退夥云云,惟自訴人是否退夥,本有自由決定之權,且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自訴人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始違背己意而退夥,是自訴人既基於自由 意志決定退夥,則其於退夥後,被告當無法仍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使自訴人取得 常務董事之職,應無疑義。
⑵據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復自承:「(問: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有領取二百萬元之事?)確有其事」等語,參諸證人熊更生於原審八十 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自訴人要求退股時,戊○○有答應 原屬於自訴人所有之房地返還登記與自訴人,但自訴人不答應的事嗎?)知道, 是八十七年年底時在阿宏餐廳談這件事,我有去,在場還有蔡世仁先生他是介紹 人。當天庚○○不答應,要求以支票方式給付,戊○○有答應。」「(問:後來 戊○○開聯愛公司的票給庚○○的事你知道嗎?)知道,我有送過票給他,是後 來的事,票是裝載信封裡面,誰是發票人我不知道。」、「(問:庚○○後來有 換過票嗎?)有的,時間不記得了,是換成公司票。時間不會隔很久」等語以觀 ,足證被告戊○○陳稱:「而且跳票後發現不動產上還有設定,我有要與他解決 ,但是他要把設定取消,他後來十月份拿跳票來換公司票,並要我太太甲○○背 書,他說第一張票兌現後他才要塗銷,結果第一張票兌現後,他仍未去塗銷」等 語為真,益徵此後之票款所以未兌現,係被告戊○○與自訴人庚○○就前開土地 與金額返還間行使民事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無訛。復參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遭公告拒絕往來後,被告猶讓自訴人兌現二百萬元,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若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猶使自訴人兌現之理?甚或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即 可予以變賣取償,足證被告戊○○於訂約之初,即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應可認定。且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其他診所,有各該
診所地址及電話表二紙在卷足憑,亦可證訂立契約之初,並非以單一診所或公司 為認定資產總額之價值,自無待言。至被告甲○○部分,於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時 ,非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且亦未於該契約上簽名,有前揭合夥契約書一紙在卷足 考,且被告甲○○於支票上予以背書,而其所為之方法依一般社會經驗,僅係負 擔民事上背書人之義務,復參以被害人亦未因而有何財產上之給付,是尚難以被 告甲○○單純於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該背書行為並非屬施用詐術之方法,均可以認定。是事實之認定,依自 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合夥契約書一紙、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 理由單一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嗣後實行同時履行抗辯之民事上權利,即認其主觀上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術犯意存在。復以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經調查之證據,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所 辯,為可採信。且參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變更或終止後,其有未依約定本 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僅憑被告戊○○、甲○○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彼等於訂立合夥契約之初即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及共同施行詐術之行為,無待繁言。
⑶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於八十七年投資聯愛公司一千六百萬元,是林國維 介紹的,聽他說與戊○○是同事,他向我保證說利潤很好,如果虧損他要賠我, 丙○○是我介紹的,他投資一千六百萬元,丁○○他投資一千九百萬元,是丙○ ○介紹的,我投資大約兩個半月公司就週轉不靈,我們要求看帳,拿不出來,他 們推說股東拿去,我退股但公司所開給我一千六百萬元的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 參之前述各情以觀,證人己○○投資聯愛公司時,是經林國維介紹及評估後才投 資加入為股東,且證人己○○認為不錯,才又介紹丙○○投資,丙○○再介紹丁 ○○投資,顯見被告並無對證人己○○、丙○○、丁○○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 ,是自訴人於本院舉上開三人作證,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投資當時係出於被告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所為。又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丁○○乙事,因本件事 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為敍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 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為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 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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